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77號
KSDV,102,訴,107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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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摩根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商銀)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OO商銀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後,新卡號則為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 期繳納,應依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自繳款截止 日起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95年9 月25日止,累計積欠 513,029 元未依約繳納(其中本金為473,833 元),並自95 年9 月26日起遲延,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自 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依法受讓OO商銀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本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收購OO商銀之不良債權, 就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 ,而原告已登報公告其受讓OO商銀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5 頁),是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OO商銀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單、歷史帳單查 詢單及信用戶申請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 )。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6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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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