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蘇旺仁
被 告 蘇朝清
訴訟代理人 蘇旺裕
兼
訴訟代理人 蘇美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八二),及其上建號一0九一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美旦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朝清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 事判決判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 爭債權),該案經被告蘇朝清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兩造間確存有3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 蘇朝清竟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2/10,000) 暨其上同段109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權利範圍:1/ 2)(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蘇美旦,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被告蘇朝清上開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 顯係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且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並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蘇朝清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朝清將系爭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蘇美旦,及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美旦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蘇朝清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針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之98年租金而來,而被告蘇朝清就前案已提起再 審訴訟。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實際上係有償
行為,因被告蘇朝清有病在身,所需之龐大醫療、看護及日 常生活費用全由被告蘇美旦支付,且被告蘇美旦亦有為被告 蘇朝清支出他案之裁判費、律師費,被告蘇朝清為此始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蘇美旦,被告當時本欲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因買賣與贈與都一樣要繳納贈與稅,故 被告乾脆用贈與來登記,且被告蘇朝清除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以外,尚有其他財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未侵害 原告之系爭債權,又被告蘇朝清乃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不論係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被告蘇朝清均得移轉所 有權予他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蘇朝清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命 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經蘇朝清上訴後,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11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⒉被告蘇朝清於101 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被告蘇美旦名下。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 為?
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 無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所為之 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至被告蘇朝清名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朝清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
判決判命應給付其300,000 元,經蘇朝清上訴後,嗣經高雄 高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 分原為蘇朝清所有,嗣蘇朝清於101 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被告蘇美旦名下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及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8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高 雄高分院102 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8至39、64至78、111 至113 、164 至166 頁),且被告 2 人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得予採信, 且由此亦得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蘇朝清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無誤 。
⒉又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之前揭資料所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乃係以「贈與」為原因甚明,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 法第406 條著有明文,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自有所據。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係有償買賣,而蘇 美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代價即為其為蘇朝清所支出之 醫療、看護、日常生活費用及他案之裁判費、律師費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被告就系爭房 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主張係異於登記事實之有償買賣的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已兩度命被告提出足資證明系 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之證據到院,此 有本院送達回證及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23 、125 、134 至136 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遵期提出上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 僅空言辯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有償行為,而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1 紙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基於買賣 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原告業已否認該紙契約書 之真正,且該契約書並未經被告提出於地政機關作為申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而此亦為被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該買賣契約書是否係 被告因臨訟始事後書立顯非無疑,況僅憑該買賣契約書亦無 法證明被告蘇美旦確有支出其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予蘇朝清, 或蘇美旦係以上開所述費用之支出作為買賣對價之事實存在 ,故被告持該買賣契約書而辯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 有償行為云云,仍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無論其等係以買賣或贈與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原因,因均須繳納贈與稅,故本件才用贈與作為移轉原 因云云。惟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雖係鑑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目前社會常 情,通常實屬贈與,僅係以買賣為名,故若無法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仍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惟若買受 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自無上開視為贈與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2 人間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若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固仍應視為贈 與而課徵贈與稅,惟倘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則蘇美旦當時僅需提出其等前揭所 辯之費用支出收據等文書作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其等縱以 買賣作為移轉原因,亦無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之問題,是 以被告辯稱無論其等係以買賣或贈與為移轉原因均須繳納贈 與稅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⒌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實際上 乃係基於有償行為而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云云,並 非可採。
㈢又被告蘇朝清於101 年度僅有獎金所得20,000元,雖其目前 名下尚有前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10,000)及坐落其 上之前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2)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298,330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蘇朝清就上開土地及建 物之持分係與蘇美旦等其他6 名子女公同共有,此見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即明,而因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面積與公同 共有部分之面積相當,縱以前揭贈與契約書所載之贈與權利 價值1,217,591 元為基礎計算上開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部分 之價值,依蘇朝清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其名下僅有相當於
173,942 元【計算式:1,217,591 ÷7 =173,94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財產而已,足認蘇朝清於前揭時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及原告 之系爭債權無誤。準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上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蘇美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原告聲請回復登記為被 告蘇朝清所有部分,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經塗銷後,即當然回 復至被告蘇朝清名下,原告此部分聲明顯係贅語而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蘇美旦應將系爭 房地上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就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 勝訴部分,因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訴訟之要件 不符;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蘇美旦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核屬命被告蘇美旦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 蘇美旦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乃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