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史文孝
趙奕翔
曾柏錩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張明傑即張樹傑所有慶賢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超過一四四四股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31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訴外人張 明傑即張樹傑為執行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張明傑)。債務人 張明傑於78年間同時經營三裕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 公司)及慶賢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賢公司),因資金 週轉問題,遂透過其配偶張陳玉芳向娘家親戚陸續借錢週轉 ,並開立支票或本票以為擔保,且由陳玉芳之胞弟即原告父 親陳健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陳健星第一次於78年8 月15日 以其配偶陳惠卿所有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A/C NO2932 -6號或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甲存帳號NO1408-7號 )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支票借款予原告,嗣後亦再陸 續多筆借款予債務人張明傑,然所借款項均未歸還。而債務 人張明傑陸續所調借開立之支票共計150 萬元,原告乃於10 1 年3 月10日與債務人張明傑達成還款150 萬元之協議,同 意債務人張明傑將其所有慶賢公司之股權1,444 股轉讓予原 告,以抵償其多年前向原告所借貸150 萬元債權中之1,444, 000 元。嗣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明傑之 財產,惟被告據以為執行查封之慶賢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債務 人張明傑股權2,888 股,係慶賢公司83年2 月2 日公司撤銷 登記前之股東名簿,與慶賢公司股東實際持股及慶賢公司10 1 年11月23日股東名簿所載債務人張明傑持股為1,444 股不 符,是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股權其中1,444 股為原告所有之
股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張明傑所有慶賢公司之股權超過1,44 4 股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債務人張明傑間確具有借貸 關係及股權轉讓之事實。又被告係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債務人張明傑名下股權,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張明傑、公司監察人張宏全,已 生禁止當事人為任何處分、移轉之效力,縱其後股權因抵銷 或清償而發生變動,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況系爭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張明傑即張樹傑為執 行債務人。
㈡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為執行查封之慶賢公司股東名簿所 載債務人張明傑股權2,888 股,係慶賢公司83年2 月2 日公 司撤銷登記前之股東名簿。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股權其中1,444 股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張明傑所有慶賢公司之股 權超過1,444 股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情況,係就債務人張明傑所有慶賢 公司之股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經原告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8號卷宗查核屬實,則上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先此序明。
㈡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明傑於78年間因資金週轉問題,遂透過其 配偶張陳玉芳向娘家親戚陸續借錢週轉,並開立支票或本票 作為擔保,然所借款項均未歸還,而債務人張明傑陸續所調 借開立之支票共計150 萬元,原告乃於101 年3 月10日與債 務人張明傑達成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張明傑將其所有慶賢 公司之股權1,444 股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其多年前向原告所 借貸150 萬元債權中之1,444,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 債務人張明傑間並無借貸關係及股權轉讓之情事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與債務人張明傑間有無上述借貸關係及 股權轉讓之情事。經查:
1.債務人張明傑於101 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證書, 載明同意將其所持有慶賢公司1,444 股、金額共計1,444,00 0 元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轉讓證書為 證(見院卷第5 頁);另對於債務人張明傑轉讓上開股權予 原告係為抵償其多年前向原告所借貸150 萬元債權中之1,44 4,000 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2 張由債務人張明傑所簽發, 票號分別為385601號及385602號、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50 萬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為證(見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 無誤;而針對上述借貸關係及股權轉讓情事,債務人張明傑 亦於本案中到庭證稱:「(你於民國78年間有沒有因為經營 這些公司需要資金而透過你的配偶向其他人借錢?)有。跟 陳健星及陳璉泰借錢」、「(你向他們分別借款多少錢?) 陳璉泰550 萬元,我還有向陳健星的女兒陳彥伶借款150 萬 元、陳健星太太陳惠卿300 萬元,因為陳健星的錢都是他太 太在管理,而這些錢也都是透過我太太去向他們借的」、「 (這些錢你後來有沒有還?)沒有」、「(《提示院卷第5 頁原證一的股份轉讓證書》該張轉讓證書是否你親簽的?) 是的。我會簽這讓渡書的原因是因為我欠他們的錢都沒有給 付利息,我於101 年間就簽讓渡書把股份讓給原告」、「( 你是否就是用股份來清償積欠原告的錢?)是的」、「(股 份證書裡面的慶賢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沒有。我就是簽 發這張讓渡書來移轉股權,並沒有交付任何股票」、「(這 些十信的支票是否就是當年向原告借款所開立的支票?)是 的。我就是因為沒有給付利息,所以才開立這二張票給原告 」、「(你剛剛陳述合意轉讓股權的日期是否就是101 年3 月10日?)是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5至68頁);復與證 人陳璉泰、陳健星於本院證稱債務人張明傑確實有跟原告借 款並以上開股權抵償等語相符(見院卷第79至81、114 至11 5 頁)。顯見原告與債務人張明傑間確有上述借貸關係及股 權轉讓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固主張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上開借貸關係為 虛偽債權云云。然查,債務人張明傑多是透過其配偶張陳玉 芬向娘家親戚借錢週轉乙節,業經債務人張明傑證述在卷( 見院卷第66頁),並與證人陳璉泰、陳健星證稱債務人張明 傑確實與其配偶之娘家親戚常有資金往來等語相符(見院卷 第80、115 至116 頁)。衡諸常情,果若上開借貸關係為虛 偽債權,則原告為何未逕於系爭支票上填入發票日,反致系
爭支票因此成為無效票;且觀諸系爭支票之外觀,確屬陳舊 而非臨訟始簽發系爭支票。益徵原告與債務人張明傑間確有 上述借貸關係,並非虛偽債權。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3.至被告主張係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張明傑名 下股權,系爭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張明傑、公司監察 人張宏全,已生禁止當事人為任何處分、移轉之效力,縱其 後股權因抵銷或清償而發生變動,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 ,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依據慶賢公司83年2 月2 日公司撤銷登記前之股東 名簿,於101 年8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張明傑所有在慶賢公司內之股權,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317號 函請慶賢公司扣押在案,並載明禁止債務人張明傑於被告主 張之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原告 係於101 年3 月10日與債務人張明傑簽訂股份轉讓證書,將 債務人張明傑所有慶賢公司之股權1,444 股轉讓予原告乙節 ,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張明傑就其所有慶賢公司股權之處分 權利於101 年9 月14日以前既未受任何限制,並非系爭扣押 命令之效力所及,則債務人張明傑於101 年3 月10日將上開 股權轉讓予原告,對債務人張明傑而言,自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張明傑與原告間轉讓股權 之時點係在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執行債權人之被告自不得 依前開規定主張對其不生效力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股權其中1,444 股 為其所有,非債務人張明傑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張明傑所有慶賢公司之股權 超過1,444 股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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