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安立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協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名
原告與被告協國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88,79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額
483 萬元之本票乙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8,790元【計算式:7,788,790 +
4,830,000 =12,618,7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056 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8,12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9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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