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王金士
原告與被告華廣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89,5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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