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邱良珍
被 告 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中西
區白金段195 (面積91.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196
地號(面積43.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00,000 元(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