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鄭子濤
被 告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年僅50歲,兩造復無特定之
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2 年6 月5 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
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
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9,45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734,000 元(計算式
:39,450×12×10=4,734,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34,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92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23,963元【計算式:47,926×1/2 =23,963】,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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