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076號
KSDV,102,補,1076,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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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許維仁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58年1 月10日生,則
自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960,000 元(計算式:33,000元
/月×12月×10年=3,96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應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被告受理原告勞動之日止,按月給付
33,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9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0,102元(計算式:40,
204元×1/2 =20,1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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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