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34號
KSDV,102,聲,234,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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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凃淑華 
兼代 理 人 凃淑敏 
相 對 人 凃慶茂 
相 對 人 凃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相對人凃慶茂供擔保後,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出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八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以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出於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 、615 建號之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已以其等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93,750 元之債權, 並以該債權與相對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由,而對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5號 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訴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起訴 狀,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凃慶茂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系爭房 地經鑑價後,因聲請人具狀表示該鑑價所得價額過低,並請 求依該價額再提高20﹪作為拍賣最低底價,本院執行處即依 聲請人所請暨系爭房地之價值,酌定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底價 為4,016,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 書及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又相對人凃慶茂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為8 分之1 ,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 對人凃慶茂未能即時於系爭房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之8 分 之1 金額予以分配之502,000 元(計算式:4,016,000 ×1/ 8 =502,000 )作為所受損害額之核計基準。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 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共 3 年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 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認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83,6 67元〈計算式:502, 000×5 ﹪×(3+4/12)= 83,66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3,000 元為適當(計算至千元,千元以下捨去)。另相對人凃吉隆 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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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