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2號
KSDV,102,簡上,42,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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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曹英琪 
      林易靜 
被上訴人  曹翠聯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2月6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甲○○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曾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 第657 號裁定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等遭被上訴人脅迫 所簽發,伊等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資金往來關係,且上訴人 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所為之 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所謂之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實係其配偶己○○於99年10 月7 日因贈與而匯款予上訴人乙○○,己○○事後亦曾向乙 ○○表示無庸償還金錢並將代其索回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未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地點係在人潮眾多之便 利商店,難謂其等係遭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上訴人甲○ ○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之 允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伊借款56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乙○○ 購買房屋時,被上訴人係自願當乙○○之保證人,己○○亦 係為報答乙○○恩情而基於贈與之意匯款給乙○○,上訴人 等與被上訴人之間全無借貸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陳:當時係乙 ○○向伊表示要與甲○○一起向伊借款,伊始會在考量甲○ ○將來有還款之能力下借錢給他們,上訴人確實係共同向伊 借款,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撤銷權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㈡己○○曾匯款550,000 元至上訴人乙○○所有中華郵政之帳 戶內。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5 日在上訴人乙○○申辦購屋貸款時 ,署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併於同日開具面額200,000 元之支 票供上訴人乙○○給付購屋頭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及其撤銷尚未罹於法所明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贈與房屋頭期款550,000 元後 反悔,遂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返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依首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等係遭脅迫而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所述,當 時兩造係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7-11之便利商店碰面,被



上訴人係隻身前往,且很兇的語氣對甲○○說「不簽不行」 ,乙○○怕無法自該便利商店脫身,始先簽名後再叫甲○○ 簽等情,業經上訴人以民事補充狀、民事準備書狀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2頁),衡之當時上訴人既有2 人在 場,且甲○○係受國家挑選赴美國色岱爾軍校受訓之重點栽 培海軍官校學生(見原審卷第50頁),其作為將來人民仰仗 之國防菁英,無論在體能之鍛鍊、抗壓力之培訓均應遠優異 於常人,決不可能因對方口氣、態度惡劣而屈意服從,反觀 斯時被上訴人僅係年逾51歲之中年婦女(見原審卷第20頁) ,上訴人2 人受其脅迫之可能性應不大,況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地點為臺南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係為開放之公共 場所,鄰近亦包括有便利商店人員在場及眾多往來之人、現 場之消費者,若上訴人確有遭脅迫之情,其大可轉身離去, 被上訴人當下憚於公開場合往來者眾,諒必亦無法有何其他 強暴、脅迫之作為(若上訴人係害怕來自將來之迫害,除顯 與上訴人所稱怕無法自該便利商店脫身不符外,其日後並非 無循法律途徑自保之可能,此均不致使其當下全然無法抗拒 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未抗拒或呼救而逕簽發系爭本票,是 難認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因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而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口 氣、態度惡劣乙情主張其等係受有脅迫殊難採信。況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已如前述,上 訴人既係於99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 之事實,其等竟於101 年3 月27日始具狀表示撤銷上開意思 表示,自已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撤銷。 ㈡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年紀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等情, 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乙 ○○自承當時係其先簽立系爭本票後,見被上訴人要求甲○ ○共同簽立,甲○○不同意,並與之僵持許久,嗣後始由乙 ○○要求甲○○簽名等語已如前述,足徵甲○○簽發系爭本 票係經乙○○之允許。則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既 已經法定代理人即乙○○之允許,則其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自屬有效。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 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雖為乙○○所否認,然己○○曾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匯款550,000 元到乙○○的帳戶內,被上訴人 亦曾於99年10月5 日購置面額200,000 元之郵局支票供乙○ ○給付購屋頭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己○○匯至乙○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30,000 元實係於同日(99年10月7 日)在楠梓亞洲城郵局開發同面額之劃撥業務支票(支票號 碼:B0000000號),並於99年10月8 日兌領同時存入經辦系 爭房屋買賣之代書華淑卿左營南站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內外,其餘220,000 元,則係以70,000元提領現金 、150,000 元轉存入被上訴人臺南安平郵局帳戶內,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高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信乙○○確實先後於99 年10月5 日、7 日受有來自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至少計530, 000 元【計算式:郵政支票200,000 元+330,000 元=530, 000 元】(上訴人乙○○主張此即為其實際受領之金額,其 併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票載到期日為104 年9 月10日之 本票二紙中,有一紙為重複簽發,然因上揭金額已顯逾本件 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之票載面額,是此與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之債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而乙○○在受領 上揭金錢後,復於99年10月22日親自從高雄前往台南與被上 訴人接洽,並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其所為亦非遭被上 訴人脅迫所致業如前述,是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金錢係 無須返還者,其既已受領該款項並權充購屋頭期款繳納完畢 ,大可拒絕前往台南與被上訴人接洽,縱然洽談,若非同意 被上訴人償還之請求,亦可逕自轉身離去,而無出於自由意 志簽發系爭本票之理,上訴人乙○○雖謂其係為保護其女兒 甲○○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甲○○若誠有受保護之必要 ,本得循合法途徑獲得救濟,況甲○○係受國軍長期重點栽 培之人才,豈有可能因被上訴人隻言片語或其他小動作而遭 逢不利益,上訴人乙○○上揭辯詞實難採信。綜上,上訴人 乙○○既受領來自於被上訴人一方之資金在前,復又應被上 訴人之邀遠赴台南車站與之洽商,並本於任意性簽發系爭本 票而擔保付款,此衡諸一般社會之常情,已然足認上訴人乙 ○○確有償還票款之意,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舉之證據已足以 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
⑵按民事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乙○○之間 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有適當之證 明已如前述,上訴人乙○○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負反證之舉 證之責,而乙○○固舉證人即兩造之胞姐丙○○、生母戊○ ○○到庭證述乙○○有代被上訴人之小姨子蕭淑瓊體檢而受 被上訴人之配偶己○○允諾餽贈財物等情,然此為己○○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證人丙○○在本院作 證之過程中,自稱:「被上訴人虧這麼多錢,有本事自己去 還,幹嘛回家來騙錢,說我用我爸爸的錢,還賴到我身上說 是我用的,說我用我爸爸的錢,那時候被丁○○好好的狠狠 的設計了一下,我真的被他設計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證人戊○○○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台南 地院是否有發保護令,不要你去接近丁○○?)可是我也沒 有去接近他…(你會不會因為這件事情生怨懟?)不會…我 那女兒(被上訴人)以前很乖很好,現在的丁○○跟從前不 一樣,他可以叫他爸爸跟我離婚,你看看要怎麼樣,我都想 去自殺了,什麼謊話都亂講,把他爸爸帶走帶到台北他家去 住,住了好幾個月,前後花了50、60萬,哪有女兒叫爸爸告 我的,我從小把他女兒看到讀一年級,真是不像話,謊話很 會說」(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自證人丙○○、戊○○○ 之作證過程觀之,其等均透露曾與被上訴人間有頗多之糾葛 ,則其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非無爭議,況其等就前揭乙○○ 替代體檢獲己○○允諾餽贈財物之情事,證人丙○○係稱: 蕭淑瓊這邊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不是我代檢的,我是聽全 家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說有替代體檢之事(見本院卷第64 頁、第65頁);證人戊○○○係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 女兒回來有說(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其二人均係未親自 見證僅係聽聞傳聞資料而來,以傳聞證據多半參雜個人認知 之因素,迭經輾轉聽聞之資訊難免有曾參殺人之譏,是其等 所聽聞之情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從而證人丙○○、戊○○ ○證述之內容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另 依上訴人乙○○所辯,其係在76年間即為蕭淑瓊完成體檢( 見本院卷第61頁),此距被上訴人委託己○○匯款之時間, 業已相隔23年餘,且依證人丙○○前揭所述被上訴人當時對 外虧了很多錢,則被上訴人會否在事隔久遠且其對外經濟窘 迫之狀況下,猶突然自動向上訴人乙○○為代替其配偶己○ ○為履行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甚屬可疑。又上訴人乙○○既 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己○○係為報答其恩情始贈與其購屋價 金,則該購屋之資金本應全由被上訴人或己○○負擔為合理 ,然上訴人乙○○卻係於99年10月5 日即以自己為主債務人



持所購置之房屋作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購屋之尾款1,600,000 元,倘被上訴人與己○○果有贈與 購屋價金予上訴人乙○○之意,其大可直接以自己之名義籌 措購屋之款項,非不得已,亦可暫借乙○○購置之房屋供作 擔保物,乙○○無論如何均無冒被上訴人與己○○可能不會 履行承諾之風險,一早便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理 由,是上訴人乙○○所辯實有悖於常情。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曾交付資金予上訴人乙○○,乙○○復於 受領該資金後本於自由意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則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乙○○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 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然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 心證,而上訴人乙○○就其辯稱受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與其 配偶己○○係為報答其恩情之贈與乙情,未能善盡舉證之責 ,則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甲○○部分:
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為甲○○所否認,並辯稱其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 借款予其,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僅係陪同其母親乙○○到 場,乙○○要求其在本票上簽名時,業據其嚴正否決,並告 以軍校學生不能對外借貸,其最終係在其母親之指示下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是依首揭說明,即應由 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上訴人固據最高法院之若干判決,認其基於票據之 無因性而無庸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 之責云云,然其所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所欲處理之爭點各係抵押權從屬性、 附條件抗辯之舉證責任,與本件單純之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原 因事實抗辯之事實並非全然相符,其個案見解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至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因各該案件之兩造俱非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更不足以作為本件比附援引之論據,是被上訴 人辯稱其無庸就其與甲○○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



云,尚不足以採憑。
⑶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向其借款所簽發等 語,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關於 上訴人甲○○部分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存 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而查:被上訴人 就此固以上訴人乙○○曾於99年10月初向其表示甲○○要與 之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甲○○復於99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在使己○○匯款進入乙 ○○之帳戶內前,未曾與甲○○確認過其真意(見本院卷第 56頁),則縱乙○○確曾私自向被上訴人為甲○○情商借款 之陳述,此亦不足以表彰甲○○之真意,況父母以未成年子 女之名義對外借款,或成年人借款予未成年人,此本非社會 慣見之型態,則縱使本院審認乙○○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亦不必然得證甲○○果有授意乙○○代其向被上訴人 借款,或被上訴人係欲借款予甲○○之情,而被上訴人雖謂 甲○○在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有與之確認是要簽發票據還錢云 云,惟此既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方法以實其說,則雖甲○○確有在乙○○之後一併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然其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即等同其承認有 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或自願承擔相同債務之事實,另參以被 告乙○○所給付之價金並無分毫歸予甲○○,甲○○亦非乙 ○○所購置房屋之所有權人,似難僅憑乙○○有受領被上訴 人給付之資金,即謂甲○○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並確實受領金錢之給付。
⑷綜上,上訴人甲○○固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其既未曾受 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金在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甲○ ○有授權乙○○出面與之借款,並同意由乙○○代為受領金 錢,則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 關係之本票債權實屬可疑,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即未 能形成合理可信之概然心證,則其所主張上訴人甲○○有共 同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能證明,則上 訴人甲○○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甲○○之間存在 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則上訴人甲○○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駁



回上訴人甲○○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部 分,因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乙○○之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 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然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 之心證,而上訴人乙○○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效之反證佐憑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贈與關係存在,是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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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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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50,000元 │99年10月22日 │101 年2 月10 日 │0000000 號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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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