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徐瑜辰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張福海
林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銘、林愛瑩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4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高雄高工前,欲右轉彎進入 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高雄高工) 校園時未顯示方向 燈,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 該路同向行駛至高雄高工前,張家銘未禮讓直行之伊先行, 因而與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顏面及左腳 多處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0,65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9,45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5 0,000元,扣除張家銘因 緩刑附帶條件需賠付伊之100,000 元後,仍須賠償伊 450,100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家銘尚未成年,被告張福海 、林愛瑩係張家銘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張家銘連帶賠償伊上 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1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家銘以:伊於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並打方向燈,亦有減 緩速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就 系爭事故發生與伊均有過失,不應由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醫療費用應有強制險為部分賠償,不應由伊全額給付,且原 告植牙費用及慰撫金請求金額均屬過高。另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雖未成年,然現已成年,伊之父母即被告張福海、林愛 瑩已分居多年,伊從小由林愛瑩辛苦扶養長大,而與張福海 已無聯繫,林愛瑩亦經常叮嚀伊騎車要注意安全,故請求將 賠償責任均由伊一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林愛瑩以:伊有提醒張家銘騎車要注意安全,要小心, 不能超速、闖紅燈,要兩段式左轉,伊監督並未鬆懈,不應 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福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家銘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高雄高工前,欲右轉彎進入高雄高工校園時 ,與騎乘系爭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頭 部鈍傷之傷害。
㈡張家銘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第166 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58日,緩刑2 年,並應向原告支付100,000 元, 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 元,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張家銘已按月支付共 計90,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0,650 元(因傷就醫治療費 用1,950 元、牙齒斷裂之植牙之費用188,700 元);系爭機 車修理材料費7,750 元、工資2,650 元,合計10,400元,經 折價後共計為9,45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105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各為 何?
㈡被告張福海、林愛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與被告張家銘連 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各為 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分別騎乘前開機 車均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原告行駛在 被告右後方,被告欲右轉進入該路419 號高雄高工時,與騎 乘系爭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卷第22、25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天晴、夜間、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3至24頁 ),被告張家銘自承要轉彎時從機車右邊的後照鏡有看到原 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可見張家銘轉彎時已注意 到原告行駛在其右後方。而張家銘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張家銘復未舉證其確有顯示方向燈,難認其 於右轉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是張家銘貿然轉右向行駛,未 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有鑑 定意見書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9至40頁)。故被告對 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⒉張家銘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行駛於張家銘右後方為其 所自承,而張家銘右轉行駛時復未顯示方向燈號,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難以預期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張家銘會貿然右轉, 又張家銘復未舉證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故原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福海、林愛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與被告張家銘連 帶負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家銘於事故發生時已滿19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福海、林愛瑩為張家銘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司雄 調字第8 號卷第62頁) ,依張家銘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年齡、 智識,應具有識別能力。林愛瑩雖辯稱其曾叮囑張家銘前述
內容之語詞,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 其辯詞屬實,且其叮嚀內容亦係囑張家銘應依照行車標線標 誌行駛,未就行車路權歸屬為督囑。又張家銘稱已與其父親 張福海分居多年,足徵張福海未盡對張家銘之教養及監督之 責,堪認林愛瑩、張福海對張家銘之監督仍有疏懈,是林愛 瑩、張福海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張家銘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50 元、 植牙之費用188,700 元,共190,650 元,業據原告提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博正醫院、一成牙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司雄調字卷第10至15頁) ,經核 相符,且植牙屬必要之治療方式,有102 年7 月4 日一成牙 醫診所回函可考( 見本院102 訴字第974 號卷第40頁) ,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0,650 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自會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按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經營公司,100 年申報 所得約為800,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張家銘係高職 畢業、任臨時工,100 年申報所得約為200,000 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被告林愛瑩100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被告張福海100 年度申報所得約130,000 元,名下有 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102 年訴字第 974 號卷第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102 年訴字第974 號卷第16頁後證物袋), 本院復審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機車為95年 7 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 見本院102 年度司 雄調字卷第8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截至100 年3 月30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原告 支出系爭機修理費9,450 元【材料費7,750 元、工資2,650 元,經折價後共9,450 元。據此計算折價後材料費為7,042 元(7,750元×0.90865 即9,450 ÷7,750+2,650 =7,04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工資2,408 元(2,650元× 0.90865 =2,408 元) 】,有統一發票收據可參( 見本院 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16、8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 機車殘價為4, 16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7,042 元÷(3 +1 )=1,76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加計工資2,40 8元,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96 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4,105元,為兩造所 不爭。揆諸上開規定,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張家銘緩刑所附條件係張家銘 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扣除該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30,741 元【醫療費用 190,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19 6 元=344,846 元,344,846 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 額14,105元-系爭刑事判決緩刑條件賠償金額100,000 元= 230,74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7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5 月20日( 見雄調字卷第52頁;訴字卷第1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無礙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另被告張家銘、林愛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