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71號
KSDV,102,消債更,171,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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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呂麗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麗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麗慧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19,6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4 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6,319,676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91,859 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 年4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第7 頁至9 頁、第11頁至12 頁、第2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三黨烤鴨莊,名下有1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



定現值計算其價值為76,000元,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 得平均每月收入為5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 00元,102 年1 月至5 月每月收入均為25,000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附卷可證( 卷第17頁、第13頁至15頁、第43頁至44頁、第27頁),則以 所提出10 2年1 月至5 月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6,565元(包 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3, 565 元、房租8,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台 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收據等件為 證(卷第17頁、第18頁至23頁、第24頁至26頁、第46頁)。 是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與依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6,565元後,僅餘8,435 元【計算式:25,000-16,565 =8,43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19,676 元,如以 其所有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6,243,676 元 【計算式:6,319,676 -76,000=6,243,676 】,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 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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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