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67號
KSDV,102,消債更,167,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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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禹龍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禹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禹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31,14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2 年5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2,131,144 元(包含保證債務120,000 元及資產 公司債務763,71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 年4 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2 年5 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 稽(102 年度消債調167 號卷第7 頁至11頁、第34頁至35頁 、本院卷第4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明達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 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6,300 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 資單、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46038 號執行命令、102 年司執 字第20349 號執行命令、102 年司執字第14280 號等件附卷 可證(102 年度消債調167 號卷第12頁至14頁、本卷第17頁 、102 年度消債調167 號卷第17頁至18頁、本卷第18頁、本 卷第28頁至31頁),均認屬實。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4,376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4,487元(包 含房屋費用2,873 元、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000 元、 醫療費300 元、電話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2,390 元及生活 用品費1,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補正狀等件為證(102 年度消債調167 號卷第5 頁、本卷 第8 頁至10頁)。然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水電瓦斯費2,390 元),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陳現與母親共同居 住,自應與其母親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應 縮減至1,195 元(2,390 ÷2 =1,195 )。綜上,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2,468元(其中包含房屋費用2,873 元、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300 元、電 話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1,195 元及生活用品費1,000 元) 。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與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4,37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2,468元後,僅餘11,908元【24,376-12,468=11,90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1,144 元,以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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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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