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47號
KSDV,102,消債更,147,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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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世偉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本院變賣通知 函(卷第13頁)、玉山證券左營分公司函(卷第14頁)、 財產及收支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5反頁至第27頁)、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反頁至第29反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1頁至第33頁)、 身心障礙手冊(卷第36頁)、勞保局查詢系統(卷第38頁 至第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 頁至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第48頁)、遠東 銀行債權計算說明書(卷第50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卷第50反頁)、賣出股票明細表(卷第51頁 )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2,192元 、76,448元、2,739 元,平均每月所得6,849 元、6,371 元、228 元,名下有三筆投資,財產價值共229,894 元(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00 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209,244 元)。又聲 請人自陳現以買賣牛樟芝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賣出股票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0 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其父親係24 年生,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分別為308 元、1,530 元, 平均每月為26元、128 元,名下有一房四地四田(田、地 均為共有)及7 筆投資,財產價值為3,761,846 元,且為 重度肢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47頁),尚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提出 母親黃林夏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 證明,故不予認定黃林夏江有受扶養之必要,併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姊妹不能共同負擔父親扶養義 務之相關證明,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三人應共同分擔扶養 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擔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 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 :127,500 ÷12=10,625),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 費為3,542 元【計算式:10,625÷3 =3,542 ,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依102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 加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 0 元【計算式:10,000-(11,890+3,542 )=-5,432】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額為343,724 元【含第一銀行61,695 元、花旗銀行53,658元、遠東銀行95,364元、玉山銀行13 3,007 元(參卷第33頁信用報告、第50頁遠東銀行債權計 算說明書】,扣除聲請人名下三筆投資價值229,894 元( 詳如前述),債務尚餘113,830 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遑論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 認。再者,聲請人為53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有1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 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



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 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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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