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40號
KSDV,102,消債更,140,201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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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芊維原名:陳幸.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芊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協商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50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4頁)、債權 人清冊(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8頁、第54頁至第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 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4頁)、101 年扣繳憑單 (卷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8頁至第49頁)、 學生證影本及學費單據(卷第51頁至第52頁)、家族系統 表(卷第53頁)、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卷第68頁)及薪 資單(第69頁至第8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140,555 元、329,925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11,713元、27,494 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主任,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02 年4 月薪 資單,每月薪資為23,520元、27,321元、14,731元、28,3 20元、10,987元、40,231元、72,788元、1,194 元、17,1 25元、30,409元、15,110元、103,430 元、10,459元、18 ,554元、25,762元、33,694元,平均每月薪資29,602元【 計算式:(23,520+27,321+14,731+28,320+10,987+ 40,231+72,788+1,194 +17,125+30,409+15,110+10 3,430 +10,459+18,554+25,762+33,694)÷16=29,6 02,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第47頁、第69頁至第8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6 0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因居住於弟妹陳華玲名下之房屋,每月 需負擔租屋費用3,000 元,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 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 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2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 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 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 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2,889 元,逾越上開範圍 部分,自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盧○升(為83年 生,參卷第5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000 元。聲請人 雖自陳其與盧○升之生父盧樺山已無聯絡,由其獨力扶養 子女,惟聲請人未提出盧樺山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 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盧樺山應與聲請人 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 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 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3,542 元( 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



不可採。
㈤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000 元。經查, 聲請人之母親係38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其父親係35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 0 元,名下有十六田,財產價值為5,125,850 元,此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 第58頁至第64頁)。聲請人自陳其父親領有勞保年金,僅 足供其個人開銷,母親無工作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由其與兄弟姊妹共四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參卷 第42頁聲請人陳報狀、第53頁家族系統表);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1,771 元( 計算式:7083÷4 =1,771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9,602元,依102 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及母親扶養費 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9,510 元【計算式: 29,602-(11,890+3,542 +2,889 +1,771 )=9,5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9,570 元【含銀行債權 共1,175,570 元、未逾期保證債務74,000元、已逾期保證 債務20,000元(參卷第19頁、第24頁信用報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9,51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3 個月(計算 式:1,269,570 ÷9,510 =133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 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 認。再者,聲請人為57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有2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 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 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 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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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