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鈴坡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炳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鈴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 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 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 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 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 ,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至於修正條文 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 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 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 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 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 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仍使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 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尚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 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即101 年 1 月6 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 清理法院對依該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 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所依據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業已修正,且因配偶早逝而獨自扶養幼女, 囿於收入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消費,致負擔高額卡債,伊於 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已無修正後同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案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其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3 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8 號案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債權人聲請 裁定其不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其係因奢侈、浪 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事實,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案件裁定 其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 年度消債抗字第182 號案件審理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 請人於100 年12月12日消債條例修正施行前,係因同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102 年7 月15日具狀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 不合,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至明。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具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目前在幼稚園擔任 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聲 請清算程序提出之98年5 月3 日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見9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8頁),是聲
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有工作收入,堪可認定。又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其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其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應依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度。基此,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已不足支應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事由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第13 3 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部分債權人雖另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始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不免責云 云。惟按修正前之該款規定,固將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列屬不 免責事由,實務上之適用結果,債務人亦多因有該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 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承前所述,聲請人既係於98年 5 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而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所示,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自應以聲請人於98年 5 月25日前2 年之行為為審酌標的。其次,依債權人所陳報 聲請人之刷卡消費暨借貸明細等資料以觀,其於98年5 月25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交易等紀錄, 堪認聲請人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要件, 亦不該當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同條 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裁定聲請人免責,此與聲請人是否可清償債務至同條例第 142 條所定之成數無涉,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聲請人未清償債務至該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 主張聲請人不應裁定免責云云,亦無足採,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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