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相 對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 紙,金額甚高,卻無到期日之記載,又同時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明顯不利於發票人,可見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 簽發,而係他人偽簽,正因如此,相對人不敢提示請求抗告 人付款,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本票裁 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 │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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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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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統合營造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7 日 │1,296,887 元 │無 │106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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