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9號
KSDV,102,抗,15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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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慧盟 
相 對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2
日102 年度司票字第25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所簽發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3,594 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 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須以 其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前提,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 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 示請求付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再 者,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並無具體之付款日期,僅 係為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或擔保該法律關係之履行,原因 關係之債權債務顯未具體確定,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自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視為見票即 付之有效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



告人辯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句,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另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並 無具體之付款日期;系爭本票係為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或 擔保該法律關係之履行,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未確定等語, 應係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抗告人是否須負票據 上責任等事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而於形式上亦不足據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證明,自難認抗 告人就此利己之抗辯,已為舉證。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抗告人既對 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復於法相符,則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 1項 及第 2項、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 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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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