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10號
KSDV,102,小上,110,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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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香琪 
被上訴人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6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 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購入之家具所支出費用及卷附相片 判斷,原審就被上訴人毀損衣櫥、大茶几玻璃、茶壺、污損 牆壁壁面、1 面房門、客廳大鐵門、落地窗玻璃門部分之賠 償費用評估價值過低。另墜落至1 樓住戶遮陽板,導致該遮 陽板損害之腳踏車,係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OOO所有,上 訴人難以拒絕1 樓住戶之求償,然原審竟以上訴人非權利之 主體,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為由,駁回 上訴人請求,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00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 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俱屬重覆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 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上訴 人本不得以原審認定損害額多寡不當作為上訴理由。況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毀損衣櫥、大茶几玻璃、茶壺、污損牆壁壁面 、1 面房門、客廳大鐵門、落地窗玻璃門部分,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僅泛稱「在估價修復上顯超過7 萬元」等語,始終 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資為佐證,自難認上訴人就上開物品確受 有66,400元之損害,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參 酌現場照片所示物品之毀壞程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5,0 00元,並無不當。此外,一樓之遮陽板既為一樓住戶所有, 則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本為一樓住戶,而上訴人 於經原審闡明後,仍未提出一樓住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證明,其自無就一樓遮陽板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故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而無違 誤。準此,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且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 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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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