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鄭美毓即藍寶石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上訴人 柯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7
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 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所明文。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非得逕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關於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明 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 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棟大廈住戶自65年起均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主任委員,此經證人陳月娥 證述明確,上訴人於101 年公告中以主任委員自居,純係不 諳法律之故。且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棟大廈是否 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並無證明力,原判決據上認定本棟大 廈曾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果原判決認本棟大廈曾成立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不得再於101 年11月3 日推舉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 ,即應於訴訟過程中向上訴人闡明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 而讓上訴人有機會對此一事實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之闡明義務規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棟大廈住戶自65年起均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主任委員,業經證人陳月娥於原 審證述明確,此有原審卷第275 至276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又上訴人於101 年公告中以主任委員自居,純係不諳法律 之故,且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 本棟大廈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並無證明力,原判決據 此認定本棟大廈曾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並不合法。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果原判決認本棟大廈曾成立管理委員會,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再於101 年11月3 日推舉上訴人為管 理負責人,即應於訴訟過程中向上訴人闡明當事人適格與否 之問題,而讓上訴人有機會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之闡明義務規定等語。惟
(一)原審認定本棟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無非係以,本棟大 廈於100 年12月21日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被告即被上訴 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任期一年之主任委員,原告 即上訴人於當次發言稱89年將一些房子賣出成立管理委員 會,伊本人接掌主任委員工作等情,有當次會議紀錄及區 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即上訴人簽名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即上 訴人並多次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對外主 張權利,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且自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2 月13日、同年月 20日公告亦可知原告即上訴人對內亦以主任委員自居。再 者,本棟大廈並有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整修房屋規章」 ,且原告即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社區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等語,堪應認本棟大廈曾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明,本棟 大樓既曾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再推舉管理負責人,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本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1月3 日推選伊為管理負責人,該次之推選因違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 云云,即屬無據為其論據。
(二)然觀諸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以「藍寶石大廈管理負 責人」之名義提起訴訟,且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 原告即上訴人詢問是否確以「藍寶石大廈管理負責人」之 名義起訴? 原告即上訴人則稱「是」,原審法官又詢問原 告即上訴人藍寶石大廈有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有無規約? 原告即上訴人則稱無,但是該大廈有39戶於101 年11月3 日推舉伊為負責人等語,有原審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原審法官並詢問原告即上訴人:為何100 年12 月21日選出被告即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原告即上訴 人又主張自己是管理負責人? 原告即上訴人則稱:因為大 廈住戶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爭議等語,此有原審10
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法官並詢問原告即 上訴人:之前擔任主任委員多久? 為何在100 年12月21日 之會議紀錄中自稱是主任委員? 原告即上訴人則稱:伊原 先為大廈之地主,因為是自己的房子,只要該大廈有問題 ,因為該大廈原本沒有主任委員,伊是義務幫忙擔任管理 負責人來處理大廈的事務,101 年11月3 日才正式選伊擔 任第一任管理負責人等語,原審法官又詢問原告即上訴人 :為何在100 年12月21日之會議紀錄中自稱是主任委員? 又會議記錄中記載:原告即上訴人稱2000年將房子賣出成 立委員會,原告即上訴人本人接掌主委工作等語為何意? 為何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原告即 上訴人則稱:因為市政府行文來說伊是主任委員,但事後 伊認為不適用主任委員,是適用管理負責人,又上開會議 記錄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寫的,伊不承認,也不是伊的意思 ;再者,伊去警察局報案時,警察說要以主任委員之名義 報案才能報案,伊也不懂是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名義等語。此有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綜上足證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一再向原告即上訴人曉 諭
本件大廈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果該大廈已成立管理委 員會,則何需再選任管理負責人? 然依上開起訴書及筆錄 及卷內書狀所示,原告即上訴人堅稱本件大廈並無成立管 理委員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1月3 日選任伊為管 理負責人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本棟大樓既曾成立管理委員 會,自無從再推舉管理負責人,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本棟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1月3 日推選伊為管理負責人 ,該次之推選因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原 告即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則原審法 官已盡闡明之義務,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 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闡明義務云云,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 應認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 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雨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