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2年度,1633號
KSDV,102,審訴,1633,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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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簡金珠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黃永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兩造間據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失(機車損害)新台幣(下同
)35,845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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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