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陳怡成
相 對 人 蘇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375,208元,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02,544 元,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有本案 訴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2 紙可稽,而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 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九即398,519 元(計算式:402,544× 9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上開金額予聲 請人,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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