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51號
KSDV,102,司聲,651,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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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曾天益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曾天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 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 度司鳳簡調字第30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以新臺幣(下同)17,112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曾天錫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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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