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原 告 李冠毅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陳柏
人 樓
被 告 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
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黃高福
人 樓
被 告 李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0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該事件經調解而不成立 (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雄調字第235號),有民事調 解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移送訴訟,嗣兩造於本院102 年 度勞訴字第3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
30,700×1/3=1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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