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60號
KSDV,102,司聲,460,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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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張宋美玉
相 對 人 汪欽若
相 對 人 汪欽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 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制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對於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19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汪欽若汪欽和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2 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8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8月1日士院民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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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