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2195號
TPDM,90,簡,2195,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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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泉



  被   告 林武雄


  被   告 林次郎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馨尹律師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顏清泉林武雄林次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参年,顏清泉林次郎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林武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清泉林次郎,前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五十九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件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 等之素行,犯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經證人即本案台北市 土地公管理委員委員張憲忠到庭供證:被告等已將業務侵占所得之新台幣一百八 十萬元全數還清等語,並提出該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存摺存提款明細 影本為證,本院因認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顏清泉、林次 郎二人雖獲邀緩刑之寬典,惟渠二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訊問 時雖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但一度認為還錢即不犯罪,足見 渠二人法律觀念模糊,為使渠二人確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適當之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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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