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О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六號「關山便當店」之負責人,明知印尼 籍之SITIN KOSIRAN看護工,係其姻親石正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合 法申請聘僱,藉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一號擔任看護王君岳母石黃夕;王君 竟未經許可,擅自於九十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該名印尼籍勞工在關山便當店內從事洗切菜 、炸豬魚排等工作,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便當 店查獲。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外籍勞工 SITIN KOSIRAN警訊供述(見偵卷第四頁背面) ⑵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各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見偵卷第十五 至十八頁、二七至三一頁)。
⑶證人石正雄警訊亦供明引進外勞,不知為何會在被告店內工作(見偵卷九頁背 面)。
⑷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是外勞自己喜歡去廚房做,我沒叫他做,我沒辦法 管他(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於偵查時亦否認該名外勞在店內工 作,辯稱她自願去切菜洗碗(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 然而,外勞係受僱來台照顧王君岳母,如非甲○○同意,焉有可能在上述便當 店工作,且此等業務顯非照顧病人範圍內,王君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 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國 內勞工就業機會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但欠缺悔改誠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 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