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885號
TPDM,90,簡,1885,200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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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款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以自 有麻將牌為賭具,並提供朋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一一四巷八之一號空 屋,交由友人連炎坤潘耀明謝朝賢翁美玲四人賭博財物,底金新台幣(以 下同)二百元,每檯五十元;如玩家自摸則抽頭一百元,每圈至多抽頭二百元。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 及抽頭款四百元。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甲○○於警局自承犯罪(見偵卷第五至六頁)。 ⑵證人即賭客連炎坤謝朝賢翁美玲潘耀明警局供述(見同卷第七至十頁) ⑶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
⑷被告雖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免費提供場地,並未抽頭;警訊筆錄是員警自己寫 的(見偵卷第十八頁)。我們是約定誰贏了,誰請吃東西(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筆錄);證人連炎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附和並無抽頭情事(見偵卷第二 三頁正面)。然而,連君同時供稱並沒有約定拿這些錢去吃薑母鴨(見同面) ;即與林君所述由贏者請客情節有別,二人供述已有矛盾之處。況且,賭客潘 耀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實一圈最多給二百元,被抓時桌上已有四百元, 是事後要去吃薑母鴨(見同卷第二二頁正面),與連男對質後仍為相同說詞( 見第二三頁正反面);被告既提供場地,事後又分享利益,上述款項即具有抽 頭金性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論,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考慮上述 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 提供賭博場所對社會風氣所造成危害、所得財物數額、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 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四、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分係被告所有犯罪工具與所得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五、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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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