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875號
TPDM,90,簡,1875,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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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九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證據:(一)被告甲○○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李添榮警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陳添金范俊華、高輝琪、李金榮警訊時之證詞。(四)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三份。(五)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九日北站密九十字 第五000一七-0號函及該函所附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照片二幀 、電話受理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紀錄單、航管無線電波道干擾報告表、非法廣播 電臺錄音內容說明、主射機現場勘查圖、播音室現場勘查圖。(六)交通部電信 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九日北站密九十字第五000一八-0號函及該 函所附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照片二幀、電話受理非法電臺及電波干 擾紀錄單、航管無線電波道干擾報告表、非法廣播電臺錄音內容說明、主射機現 場勘查圖。(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八)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 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二份、干擾測試報告、電話受理非法電臺及電波 干擾紀錄單二紙、錄音內容說明三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十五幀。(九)交 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站九十字第00五四一二- 0號函。(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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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