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家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聯宏
洪鑽珍
洪鑽珠
洪得利
洪得友
洪得洋
洪燕玲
洪燕惠
洪燕雲
李美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印度尼西亞國(下稱印尼)公民,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上訴人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該不動產 均坐落於我國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應否辦 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舅舅即訴外人洪增配所有。洪增配於民國37年間即至印尼謀 生,60餘年來僅回來金門2、3次,金門家中祖厝、田地及其
父母(即伊之外公、外婆)均由伊母陳罔池及伊2人照顧及 處理,歷年所有土地、建物、稅捐等亦由伊繳納。洪增配曾 於73年回臺奔喪時表示其已在印尼落地深耕,子女也均在印 尼,不會回來,所以要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於91年12月10 日再次從印尼寄信(下稱系爭書信)給伊,明確表示贈與其 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洪增配已於96年6月20日死亡,訴外人 洪聯盛、被上訴人洪聯宏、洪鑽珍、洪鑽珠為洪增配之繼承 人。洪聯盛於101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洪聯盛之配偶 李美華、子女即洪燕雲、洪燕惠、洪燕玲、洪得洋、洪得友 、洪得利為洪聯盛之繼承人。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洪增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洪增配所寫系爭書信係委託 上訴人代為管理洪姓祖產,並非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上訴 人;又洪增配縱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未經承諾,贈 與契約尚未合致,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 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 有承諾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尚未成立,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句 略作修正):
(一)訴外人洪增配為上訴人之舅舅。訴外人洪聯盛、被上訴人洪 聯宏、洪鑽珍、洪鑽珠為洪增配之繼承人。洪增配於96年6 月20日死亡。洪聯盛於101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洪聯 盛之配偶李美華、子女即洪燕雲、洪燕惠、洪燕玲、洪得洋 、洪得友、洪得利為洪聯盛之繼承人。
(二)洪增配於37年間至印尼謀生,於死亡前僅返回金門2至3次, 其父母委由上訴人母親照顧及處理。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為說明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訴外人洪增配是否有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 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有於洪增配前往印尼期間照顧祖母洪翁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洪增配是否有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 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增配將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書信為證;系爭書信中所載「茲與二男二女磋商後並徵 得他們一致同意,願意將我名下家鄉產業全部過名委託您去 處理,至於立約委託書格式內容您可按照家鄉條規書寫一份 草稿寄來給我簽名蓋章以便盡早完成一樁手續,免日後麻煩 多多」、「家平賢甥:我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才作出以上的決 定,希望您不要拒絕,樂意接納,至於雙方親堂不能提出異 議,如對此有所質疑時,您可將信公證明我的意願,特此聲 明鑒定」(見原審卷第38頁)之真意,究係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名」即為贈與之意,抑或被上訴人所稱之「過名委託」 而為委託之意。經查,系爭書信係由祖籍金門縣烈嶼鄉上林 村之華語小學教師即訴外人林文義代筆書寫而成,再由訴外 人林文義口述解釋系爭書信全部文義與訴外人洪增配核對( 見原審卷第144、228頁),可知訴外人林文義及洪增配之祖 籍均為金門,故其日常用語應係閩南語無訛。次查,依教育 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過名」之釋義為過戶,當動產或 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時,到相關的機構辦理更換物主姓名的 手續,稱為過名,其近意詞為過戶。至「委託」之釋義為委 任、託付,委請託付別人代勞處理某件事情,其近意詞為委 任。系爭書信第1段為「您好,離別瞬息10多年殊深遠念遙 祝您們家人身體健康諸事綏吉為慰為訟!」;第2段為「我 現已年邁,時憶家鄉少時生活情景,記得您在青岐鄉出世剛 滿周歲時我即束裝離鄉背井來南洋謀生,光陰似箭一閃就幾 10年過去,在這期間里(應為裡),多虧您們母子奉侍您外
婆起居生活,身為兒子卻不能在旁照顧家慈,于晨昏深感內 疚,而對您們的恩情永銘心中。」;第3段為「茲與2男2女 磋商後並徵得他們一致同意,願意將我名下家鄉產業全部過 名委託您去處理,至於立約委託書格式內容您可按照家鄉條 規書寫一份草稿寄來給我簽名蓋章以便盡早完成一樁手續, 免日後麻煩多多」;第4段為「我們家人在此生活安好,一 切粗安堪可,告慰有便時還想回鄉一趟與您們團聚共敘天倫 暢談離情此達,祝遠安,劣母舅洪增配,2002年12月10日」 ;另起最後一段「家平賢甥:我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才作出以 上的決定,希望您不要拒絕,樂意接納,至於雙方親堂不能 提出異議,如對此有所質疑時,您可將信公證明我的意願, 特此聲明鑒定。母舅洪增配」。是就系爭書信從頭至尾以觀 ,系爭書信從一開始的寒喧問候,至第2段之感謝上訴人及 其母親照顧上訴人之外祖母洪翁蜂,第3段之委託過戶洪增 配名下土地,第4段結尾問候及另起一段之以此系爭書信作 為公證證明洪增配之意願。可知,倘洪增配係要將系爭土地 委由上訴人辦理過戶時,則洪增配應無庸於信末書寫其係經 過深思熟慮後才為之決定,且亦無庸擔心他人會有所異議及 質疑,亦無須擔心上訴人會拒絕並請上訴人樂意接納,且如 洪增配之真意係欲委託上訴人而無贈與之真意時,則洪增配 之信中之語氣應有請託之意;惟由系爭書信之前後整體觀之 ,洪增配於第二段感謝上訴人及其母親照顧洪增配母親,隨 即於第三段提出委託過名系爭土地一事,由此可推論,洪增 配應係感念上訴人及其母親對伊母親之照顧,故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上訴人,而無任何請託之意,且洪增配為免爭議,方 於信末另起一段註明他人不能異議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 洪增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抗辯洪增配撰寫之系爭書信所載全文意旨,並非 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尚無足採。
⒊至訴外人林文義於105年5月30日具狀表示「2002年12月10日 鄉親洪增配先生找我代寫一封家書回台灣給他的外甥莊家平 ,內容是委託他代處理金門土地房屋事宜,我寫完後即交給 洪增配先生並且在旁口述解釋,經過洪先生確認後即在書信 上簽名。在書信要寄出前,洪先生又突然想到恐有其他家人 會爭奪他的祖產土地權利,所以又叫我代寫第2次文字,洪 先生再簽第2次名」(見原審卷第144頁)。然依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由系爭書信應 可推論洪增配之真意,故縱訴外人林文義於105年5月30日具
狀表示系爭書信是委託他代處理金門土地房屋事宜,亦無礙 原審判斷系爭書信之真意,且訴外人林文義於105年5月30日 具狀之信函,其解釋為何會有另起一段之文字記載亦與系爭 書信上所載之意不同。此外,系爭書信係於91年12月10日書 寫,訴外人林文義於10餘年後回憶當時之情形,其可信度為 何,亦有所疑義。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洪姓祖產,系 爭土地之村莊幾乎皆為洪姓宗親,且其上有祖厝供奉洪姓歷 代祖先,依中國古代傳統觀念,祖產非因敗家皆不可流落外 姓,故不可能有贈與之真意等語;然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 土地價值之提升、人口遷移等因素,我國現今是否仍存有土 地不流外姓之觀念,亦非絕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 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循此,倘契約之要約意 思表示係以非對話為之,其契約相對人非於相當時日向為要 約者表示允受之承諾意思表示,即難認其契約之意思表示業 已達成合致。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係於「91年12 月19日」收到系爭書信(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顯見當初 洪增配係以撰寫書信方式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係以非對話方 式為之,則倘上訴人果有就洪增配對於系爭契約之要約,為 允受之承諾意思表示,衡情應於斯時即得向洪增配表達允受 之意;惟實際上截至洪增配於96年6月20日死亡(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1),長達逾4年之期間內,卻從未見上訴人有何表 明允受之意,反而是「直自101年退休後」,才忽然「想起 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 第3頁),是依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各情,可見其並未於交 易上合理預期之相當時日內對洪增配為任何表示允受之承諾 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與洪增配之間就上訴人主張之贈與 契約,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其契約顯未有效成立。 ⒉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為要約,他方 承諾或雙方同時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或意思 實現,始得成立;其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 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7條規定自明;又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
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 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6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增配 以書信之往來方式,不論就通常交易習慣或洪增配以書信表 達以「過名」委託上訴人處理不動產一事之性質,均難認其 承諾之意思表示,得毋須通知,參酌系爭書信所載「至於立 約委託書格式內容您可按照家鄉條規書寫1份草稿寄來給我 簽名蓋章以便盡早完成一樁手續,免日後麻煩多多」等情, 堪認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核與意思實現之法定要件已有未 合,更遑論上訴人於受領該書信後,亦從未有任何積極作為 ,足以推認其客觀上已有承諾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徒憑其提 出上開書信,即得逕認洪增配與上訴人間就前揭書信間具有 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有明示拒絕下,即應認上訴人至少有默 示之同意或承諾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書信所載 內容觀之,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得就該書信毋須 為承諾意思表示之通知,就該書信所載「希望您不要拒絕, 樂意接納」之文句,僅屬洪增配其個人意願之表達,初無以 片面要約意思表示強令上訴人接受之意,是上訴人於受領該 書信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後,仍應積極為承諾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契約始有可能成立。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有明示拒 絕一節,充其量仍屬單純之沈默,核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情形 有間,復無任何特別情事可認其單純之沈默,依社會觀念具 有一定法效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該書信為默示承 諾之意思表示。
⒋洪增配雖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 陳洪增配於96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因忙於事業一直未予 辦理過戶,直自101年退休後,想起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收受系爭書信時 並未對洪增配之贈與為允受,直至洪增配死亡前亦未為之, 且從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以觀,亦無法證明其有以明示、默示 或可以被評價為承諾相當(意思實現)之行為,是上訴人並 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從而贈 與契約未成立。
⒌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洪增配生前,曾於92年9月17日、93年2月
5日、94年6月19日至印尼參加家族成員婚禮或洪增配生病時 與堂兄洪水勇(已歿)前往印尼探視,多次於印尼當地與洪 增配會面。洪增配一再提醒上訴人要趕快辦理過戶手續,上 訴人當時即已允諾(此洪水勇也在場聽聞),要洪增配不要 掛心,甚至先前堂哥洪水勇在印尼設宴款待洪增配時,再次 確認洪增配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好 而有同意之意思一節;惟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所舉之 證人洪水勇業已不在人世,已無從查證,其復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且衡諸常情,上訴人就贈與契約,若有 承諾之意思表示,洪增配何必一再催促?上訴人亦無10餘年 均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理,實難徒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遽 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洪增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然 上訴人於洪增配死亡前,從未對贈與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或有意思實現之情形,故贈與契約不成立。從而,上訴人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洪增配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上訴人 是否有於洪增配前往印尼期間照顧祖母洪翁蜂等情,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
│ │ │ │公尺) │ │
├───┼───────┼────┼─────┼─────┤
│1 │金城鎮城隍廟段│ 338 │50.16 │全部 │
│2 │金城鎮城隍廟段│ 339 │0.37 │全部 │
│3 │烈嶼鄉青岐段 │ 264 │472 │全部 │
│4 │烈嶼鄉青岐段 │ 547 │146 │全部 │
│5 │烈嶼鄉青岐段 │ 539 │163 │二分之一 │
│6 │烈嶼鄉沙溪測段│ 1218 │240.09 │全部 │
│7 │烈嶼鄉楊厝測段│ 436 │286.89 │全部 │
│8 │烈嶼鄉楊厝測段│ 546 │45.64 │全部 │
│9 │烈嶼鄉楊厝測段│ 577 │430.39 │全部 │
│10 │烈嶼鄉楊厝測段│ 699 │193.42 │全部 │
│11 │烈嶼鄉楊厝測段│ 705 │66.67 │全部 │
│12 │烈嶼鄉楊厝測段│ 712 │246.33 │全部 │
│13 │烈嶼鄉楊厝測段│ 717 │271.52 │全部 │
│14 │烈嶼鄉楊厝測段│ 780 │353.08 │全部 │
│15 │烈嶼鄉楊厝測段│ 1026 │243.96 │全部 │
│16 │烈嶼鄉楊厝測段│ 1058 │268.57 │全部 │
│17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01 │151.51 │全部 │
│18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02 │240.44 │全部 │
│19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30 │67.19 │全部 │
│20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33 │121.69 │全部 │
│21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33-1 │85.91 │全部 │
│22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37 │480.73 │全部 │
│23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37-1 │55.65 │全部 │
│24 │烈嶼鄉楊厝測段│ 1157 │542.04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