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𦆀珍
上列聲請人請求拍賣如附表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系爭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李 明雄業已於民國94年5月28日死亡,而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其配偶及子女,李柳玉梅、李彥樺、李基源、李佳燕共同 繼承,惟李柳玉梅、李彥樺、李基源、李佳燕就被繼承人李 明雄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繼 字第271號准予備查。惟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正確之相對人, 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5日內補 正,且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等 則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高雄 │旗山 │北勢 │ 06 │291-43 │林│ │ │2170.00 │6分之2 │ │
│1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