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804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邱俊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俊逸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1.新臺幣69807元整及自民國0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091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
金)。
2.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8042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
民國093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
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7849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804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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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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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俊逸 │自民國91年1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69807 │ │月26日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邱俊逸 │自民國93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88042 │ │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俊逸 │自民國91年1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69807 │ │月26日起 │ │參佰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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