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炳元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余國興
余天才
翁玉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國 興、余天才、翁玉慶素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余國興於民國 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伊陪母親余翁慈及金門縣地政 局人員,在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 鑑界測量之際,明知上開土地為伊祖遺財產,竟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 臺語公然指摘伊先父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 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 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侵害余宗慶之名譽權。余天才於同 時地則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臺 語公然指摘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 臺語辱罵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 「你娘咧雞掰」。翁玉慶見狀加入,亦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 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伊為侮辱,余天才亦承前犯意,接 續以手推打伊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更同時以臺語說「你娘 咧雞掰」而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余天才、翁玉慶就侵害伊名譽權部分為賠償 ;另依同條第1項或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余國興就 「侵害伊對父親敬愛追慕之其他人格法益」及「侵害伊父名 譽所造成伊身分法益之侵害」為賠償。並聲明:(一)被上訴 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 翁玉慶應以14號字體、8分之1版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聲明於金門日報頭版1日。
二、被上訴人余國興以:伊於前揭時地雖在場,但事發時剛接受 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並有口腔鼻竇廔管,說話困難,不可 能也不曾以臺語指摘「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 」、「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 裡」等語。被上訴人余天才則以:伊當天是因上訴人先辱罵 伊,出於激動才出言回擊。上訴人故意挑唆伊回罵,再以錄 音錄影設備錄下伊被激怒後的言行並提告,自屬權利濫用, 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翁玉慶則以:伊 當時是因上訴人罵余天才,才對上訴人說「你說三小」,並 以手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客觀上該 行為亦不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余炳元一 部請求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余國興應給付上訴人余炳元6 萬元;被上訴人余天才應給付上訴人余炳元10萬元;被上訴 人翁玉慶應給付上訴人余炳元6萬元,及各自10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余炳元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余炳元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余炳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余國 興、余天才、翁玉慶應各再給付上訴人余炳元24萬元、20萬 元、24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 慶應以14號字體、8分之1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於 金門日報頭版1日。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余炳元於原審之訴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說明方便,文句略作修正):(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 事判決業已確定。
(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稱謂已改為本件之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 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同為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昔果 山之居民,其等因土地登記問題素有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於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陪同母親余翁慈會同金門縣地政局
人員,在金門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進行 複丈鑑界測量時,均明知上開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 元祖遺財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國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 臺語公然指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 『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 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足 以毀損余宗慶名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天才亦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 續以臺語辱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我幹你娘啦』、『 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翁玉慶見狀,即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 手推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余天才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手推打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余炳元之強暴方式,同時以臺語口出『你娘咧雞 掰』等語辱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致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余炳元腳步踉蹌險因而跌倒,均足以毀損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余炳元名譽。」
(三)該刑事確定判決認余國興構成誹謗死者罪;余天才構成強暴 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從一重論以誹謗罪;翁玉慶構成強 暴公然侮辱罪。
(四)余炳元先父余宗慶於89年11月8日過世。(五)上開事實,業經余炳元提出其父訃文及除戶謄本(見原審卷 2第179至180頁)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易字第 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余國興有無誹謗余炳元之父余宗慶情事?(二)余天才有無對余炳元為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情事?(三)翁玉慶有無對余炳元為強暴公然侮辱情事?(四)余炳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余國興、余天才、 翁玉慶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余炳元主張「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與余炳元同為 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昔果山之居民,其等因土地登記問題素 有爭執。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於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 許,見余炳元陪同母親余翁慈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在金 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鑑界測量
時,均明知上開土地為上訴人祖遺財產,余國興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 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 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 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余 宗慶名譽;余天才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 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余炳元『我幹你娘啦』、『幹你 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翁玉慶見狀, 即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余炳元之強暴方 式予以侮辱。余天才復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推打余炳元之強 暴方式,同時以臺語口出『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余炳元, 致余炳元腳步踉蹌險因而跌倒,均足以毀損余炳元名譽」等 情,業據提出金門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該案刑事卷可稽。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余炳元、證人余炳 志於偵查及金門地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證人余翁慈於金門 地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39號卷〈下稱偵字第639號卷〉第14至19頁、金門地 院刑事卷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卷〉第 120至139頁)。原審刑事庭勘驗上訴人余炳元提出之現場錄 影、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 與上訴人余炳元係因土地登記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余國 興確有當場以臺語公然指摘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 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 ,嘎人佔到這裡」;被上訴人余天才亦有以臺語公然指摘余 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辱罵余炳元「我幹你娘啦」 、「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復有 以手推打余炳元;被上訴人翁玉慶則有以手推打余炳元等事 實,復有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卷 第31至38頁);衡諸爭執起因及過程,被上訴人余國興、余 天才與翁玉慶係在與上訴人余炳元爭論時,與余炳元一來一 往對話,並口出上開言語予以誹謗或辱罵,足見該等話語係 對余炳元為之,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余國興固抗辯:伊在事發時剛接受顎腫瘤切除手術 ,術後有口腔鼻竇廔管,說話困難,無法說出誹謗言論等語 置辯。惟查,余國興曾為上開誹謗言論,業經原審刑事庭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含上訴人、訴外人 余炳志及余翁慈)在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明確,有前揭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卷第68、122、129、135頁),堪信 屬實。證人余炳元當時更已明確證稱:余國興的口腔曾動過
手術,聲音確有改變,但當時是余國興先起爭端,他指著我 罵這些話,所以我能確定這些話是他說的等語(見本件刑事 卷第122頁)。參酌被上訴人余國興於金門地院刑事庭審理 時,其聲音雖與上開勘驗錄音檔標示為興之聲音略有不符, 然余國興於本件案發後,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開刀手術 ,術後其聲音有所改變,為其於金門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 所自承(見本件刑事卷第42頁)。且余國興於接受上開手術 後,傷口於放射線治療後出現口腔鼻竇廔管,並於102年3月 7日接受廔管修補重建手術,故於102年1日間推估可能因廔 管造成發音不清晰之可能,亦經原審函詢其就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查證無訛,有該院105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0 78號函(見原審卷1第283頁)附卷可憑。再參酌檢察官於10 2年11月6日偵訊時,被上訴人余天才陳稱余國興於案發時有 在場,且有大聲跟余炳元理論;被上訴人翁玉慶陳稱余國興 有在場,且有問余炳元那條路為什麼要圍起來,不讓人家過 去等語(見偵字第541號卷第14、16頁)。堪認余國興至多 僅有「發音不清晰」,而非不能發出聲音。是在錄音光碟經 勘驗確有前揭誹謗言論,且證人均指證為余國興所為,而余 國興亦非「無法發聲」下,應堪推認該誹謗言論確為余國興 所作,且其上開辯解要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余 國興請求再次勘驗罹患口腔癌,在案發當時是否可以清晰的 說出毀謗的言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自無必要。(三)被上訴人余天才抗辯:伊雖有說這些誹謗及侮辱余炳元的話 ,但當天是因余炳元先辱罵伊,伊出於激動才說出這些話。 余炳元既故意挑唆伊回罵,再以錄音錄影設備錄下伊被激怒 後之言行並提告,自屬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為辯 。然查,余天才始終無法就爭執起因乃余炳元挑唆乙節為舉 證,且依金門地院刑事庭所作勘驗筆錄(見本件刑事卷第68 至69頁)所示,錄音一開始即為余國興先說「宗慶最無天良 ,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 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余炳元請余國興不要亂講,其 後余天才再誹謗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等語。由該筆 錄觀之,挑起爭執者明顯為余國興,繼而余天才亦加入,要 非余天才所述「余炳元故意挑起爭執再錄音告發」,實無何 權利濫用可言。余天才之抗辯,不足為採。
(四)被上訴人翁玉慶辯稱:伊當時雖以手推余炳元,但主觀上並 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損害上訴人 名譽。伊當時是見到余炳元罵余天才,才對余炳元說「你說 三小」,並同時以手推余炳元等語。但查,翁玉慶以手推余 炳元,並對余炳元說「你說三小」等情,係於余國興、余天
才已為前揭言行之後,且當時余國興、余天才與余炳元間已 生激烈爭執,有該勘驗筆錄(見本件刑事卷第68至72頁)在 卷可參。果爾,翁玉慶既全程在場,且明確認知余天才曾多 次辱罵余炳元(其數度罵余炳元「幹你娘」、「你娘雞掰」 ,見本件刑事卷第71頁),猶決意採擇與余天才相同之陣線 ,推打余炳元並說「你說三小」。則該言行自應融入當時情 境一體觀之,並認定翁玉慶所為實乃強暴侮辱之侵權行為甚 明,實無由將該推打行為切割、獨立於前揭情境之外而予評 價,足認翁玉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應思考唯有個人 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 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始能獲得充分實 踐。在我國強調死者為大、崇敬死者之傳統文化下,對已死 之人為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為辯白,亦使其 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規定侮辱 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審酌民 法第195條立法理由提及「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 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 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是考量法律對人格利益之維護應考 量社會變遷與文化背景,在我國既有文化脈絡下,侵害死者 名譽權將造成遺族精神上之痛苦,故應將「遺族對故人敬愛 追慕之情」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予以保障。且對死者所為侮辱誹謗,應認已構成對遺族虔敬 追思情感之侵害,遺族得主張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同條第一項規定」。審酌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 於父母名譽受辱時,往往基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 而有難堪受辱感,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 就侮辱誹謗父母所造成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余天才既曾誹謗余炳 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辱罵余炳元「我幹你娘啦」、 「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又以手推打 余炳元,同時辱罵「你娘咧雞掰」;另翁玉慶在旁見狀,亦 趨前以手推打余炳元之方式,施以強暴侮辱。自堪認渠等前
揭言行已侵害余炳元之名譽權,余炳元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余 天才、翁玉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查余國興誹謗余炳元先 父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 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乙節, 業經審認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余炳元對其先父敬愛追 慕之情及余炳元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均遭余國興侵害。 併就前揭侮及余炳元先父之話語觀之,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已 過世之父親於無法辯駁下遭此言語糟蹋,該侵害情節自屬重 大。是認余炳元得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余國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余炳元為45年1月12日生,學歷為二專畢業,領有電腦硬體 裝修丙級技士證照,現已退休(見原審卷2第67至70頁); 余國興為34年4月2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余天才為27 年2月3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翁玉慶為26年6月23日 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見原審卷2第4至6頁)。併審酌 兩造近兩年之所得及名下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7至46頁)在卷可 考。暨考量余國興誹謗余炳元先父余宗慶,其所述內容之嚴 重性,及該言論對身為子女之余炳元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難堪與憤怒,暨自余宗慶於89年11月8日過世(見原審卷2第 180頁),迄102年1月11日余國興誹謗之時,已逾12年,遺 族對故人敬慕之情已因時間經過而部分淡逝。與余天才對余 炳元施以誹謗、侮辱、強暴侮辱,所造成余炳元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及翁玉慶在旁見狀施以強暴侮辱之嚴重程度,暨侵 害發生之現場環境與旁觀人數(見102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 10至14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綜核各情,應認余炳元得對 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 6萬元、10萬元及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余炳元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以判決命 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 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 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 當之決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及余宗慶均非公眾人物,且余國興、余天才、 翁玉慶並非藉由報章雜誌或新聞媒體等大眾傳播方式,侵害 余炳元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侵害余宗慶名譽權部分),而係在金門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鑑界現場。另考量金門地區早年以 圖解方式辦理地籍測量,使用皮尺、平板儀等測量儀器,精 確度稍差,及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 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 未申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 地,因此兩造因時代背景就土地登記問題而起爭執,起因於 主觀之解讀,因主觀解讀致衍生誤會,在所難免。兩造既係 出於時代環境而衍生之誤會,為避免怨隙之加深,參酌被上 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之教育、智識程度,與渠等散 佈誹謗、侮辱言論之範圍僅限於當下一時一地,及渠等侵害 上訴人余炳元權益情事將因本判決宣示而公告周知並永久流 傳,任何人均得藉由網路查悉上情,實無再命登報道歉、過 度壓抑被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不表意自由並使渠 等難堪之必要。因認上訴人余炳元請求被上訴人余國興、余 天才、翁玉慶登報道歉部分,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及適當 性,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余天才、翁玉慶之言行已侵害上訴人余 炳元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余國興亦侵害上訴人余炳元對其父 敬愛追慕之情及余炳元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上訴人余炳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應各給付6萬元、10萬元 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認上訴人余炳元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 余國興應給付上訴人余炳元6萬元;被上訴人余天才應給付 上訴人余炳元10萬元,被上訴人翁玉慶應給付上訴人余炳元 6萬元,及各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余炳元其餘請求。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固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至被上訴人余天才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余叻,欲證明 其主觀上認為所述之事為真,不構成誹謗情事。惟考量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在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下,悉依登記名義為判斷 ,單以訴外人之單方陳述實難動搖該認定。更慮及被上訴人 所陳報之余叻年紀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高達109歲(見原審 卷1第193頁、本院卷第139頁),就此年齡之記憶、認知與 陳述能力是否如常,容亦有疑,且此年紀實屬頤養天年之時 ,無論是傳喚或就訊所造成之情緒波動或身心壓力均有未宜 ,故認無傳喚必要;又被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之 妨害名譽等事實經本院及刑事庭認定明確,被上訴人余國興 、余天才、翁玉慶聲請再傳訊證人余保進據以證明訴外人余 宗慶於生前是否有巧取豪奪他人土地之事,顯與本件被上訴 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等人是否有上訴人余炳元主張之 侵害他人人格權等事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本院因認無傳 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得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炳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上訴人余炳元請求刊登之道歉聲明:民國102年1月11日星期5中午,本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在昔果山21地號土地上,因余翁慈聲請土地鑑界而與余炳元發生爭執:本人余國興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足以毀損余宗慶之名譽。被判決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處拘役40日。
本人余天才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余炳元「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余炳元,致余炳元腳步踉蹌險因此跌倒。被判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50日。本人翁玉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余炳元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足以毀損余炳元之名譽。被判決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本人已深切反省上開行為,已造成余炳元莫大精神痛苦,在此向余炳元鄭重道歉。
【附件二】上訴人余炳元請求刊登之道歉聲明:本人余國興誹謗余炳元先父余宗慶擔任甲長時將土地都登記為己有、本人余天才誹謗余炳元侵占土地,且對余炳元施強暴公然侮辱、本人翁玉慶對余炳元施強暴公然侮辱,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此向余炳元鄭重道歉。道歉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