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同共有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號
KMHV,106,上易,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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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莊道里
      莊維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對被上訴人等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就該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上訴人莊明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及(莊)李○(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莊明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 ○○(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及(莊)李○(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00年0 0月0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同意 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與確 認親子關係事件固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訴訟程序及 家事事件法之訴訟程序處理;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莊○○及(莊)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公同共有物是否成立之先決條件。基於民事訴 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均為解決當事人紛爭之訴訟程序,且為便 於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爭端之法理,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莊○○與(莊)李○所生,其因本件遺產登記事件始 得知於當時時空背景下,尚未建置精確之戶籍登記制度,造 成目前戶籍登記之父母欄誤繕為莊○、李○○,致上訴人私 法上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 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 於上訴人莊明華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與(莊)李○ 所生之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出具鑑定書 等情,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自無不合。
四、查,訴外人李莊○○育有三子,分別為訴外人李○○、李○ ○與李○○,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49、 50頁)。原審傳喚李○○等三人到庭,均一致陳明「原告 (上訴人)為伊之親阿姨,被告莊○○為伊之表兄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核與原審行當事人訊問 時,上訴人證稱:李○○、李○○、李○○都是我大姊的 兒子,都要叫我阿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相 符。堪認上訴人之父母與李莊○○之父母相同,亦與被上 訴人之父莊○○之父母相同。再上訴人之父母登記為「莊 ○、李○○」(見本院卷第91、92頁);李莊○○之父母 登記為「莊○、(莊)李○」(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 莊○○之父母登記為「莊○○、(莊)李○」(見本院卷第 95頁),雖有不同,惟上訴人與李莊○○之父均登記為「 莊○」;李莊○○與莊○○之母均登記為「(莊)李○」, 則無不同;參酌原審調得之莊○○、(莊)李○與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84頁)顯示,莊○○生於民 前33年5月1日,(莊)李○生於民前28年6月11日,上訴人 生於13年7月2日,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並未建置精確之戶 籍登記制度,故登記疏誤並非鮮見。復考金門為閩南語系 ,在早年未推廣國語之年代,倘以閩南語讀音轉換為國語 文字進行戶籍登載,其字詞選擇恐難一致,更無電腦系統 可供校正齊一。是考量上訴人與莊○○父母欄之登載雖有 不同,惟就「莊○、李○」等重要字彙,尤指此部分之閩



南語讀音,尚屬一致;暨上訴人以其92歲高齡,仍堅稱與 莊○○之父母相同,並有前揭證人所陳明之關係為據,及 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為反駁之情形下。應認上訴人、 莊○○與莊○○之父母確係相同,均為莊○○及(莊)李○ 。更況乎上訴人可提出被上訴人張莊○○致贈之紅包(見 原審卷一第117頁),該紅包袋上被上訴人張莊○○稱上 訴人為「姑媽」,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莊○○之合照(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均可證明兩造關係之匪淺。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為上訴人莊○○與訴外人李○○是否存在 姨甥血緣關係(即李○○之母是否為莊○○同父母之姊妹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李○ ○與上訴人莊○○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均一致,顯 示二者間之母系遺傳基因無矛盾,研判上訴人莊○○與李 ○○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姨甥血緣關係, 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 142頁),足認上訴人與李莊○○確為親姊妹。堪認上訴 人、李莊○○、莊○○三人之母應為「(莊)李○」無誤。 (莊)李○之配偶為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故可進而推認上訴人、李莊○○、莊○○三 人之父應為「莊○○」無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莊○○及(莊)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為兩造當事 人所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6年8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及(莊)李○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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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