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第二
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七號
、第二三九三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變造汽車號牌捌面(即LQ-8282、HA-0907、JD-9530、LR-5036號牌各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年訴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 年上更二字第五九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判決 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字第第四二一九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即槍砲彈刀條 例案五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四月,槍砲彈刀條例案二月,妨害自由案四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七○五號更定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在台北市○○○路附經營之鐘錶行,以其從事鐘錶工作之專業知識,明知唐榮 宗(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所持用以抵債之勞力士 錶(18038型錶號0000000號),並無原廠證明書及該錶身所刻之錶號有一號碼已 經磨損等情,應屬他人遺失之贓物(實係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 北市○○路九○巷十九號五樓住處遭竊者),竟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與市 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該只手錶,並以該價金與唐榮宗積欠壬○○之債務相抵銷 ,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由不知情之林旭榮持向台北市○○區○○路五六七號之 利人當舖典當變現八萬元得手,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5683號併案)。又壬○○明知吳文章(綽號冰塊,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桃園縣楊梅鎮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專門竊取他人汽車 後,卸下原車號牌,以切割拼揍變造汽車號牌或以他人失竊之汽車號牌懸掛於贓 車之方式,並配合同汽車號牌之失竊汽車行車執照等文件,以中古車型態出售, 竟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前開汽車 修理廠向吳文章以每輛車二十五萬元左右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遺失之車輛及行照(失竊時間、引擎號碼、號牌及行照資料均如附表所 示),且懸掛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汽車號牌或他人失竊之汽車號牌,明知該等車輛 所懸掛之號牌為變造號牌,仍予以駕駛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號牌之管理而害及公眾;嗣因贓車數量眾多,為躲避警察查獲,先後交予如附表 所示之人駕駛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變造之汽車號牌共八面(即如附表編號3、4、5、8號所示)及 失竊之汽車號牌二面(即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失竊行車執照二紙(即如附表編 號6、8號所示)。
二、壬○○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陳建發(另案偵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 北市○○路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停車場空地,趁該分處看管逾期行車執照之人 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三百四十五張汽車行車執照及二十 九張機車行車執照(詳如附件所示),係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於同年六月底, 在台北市○○區○○路二八九號租屋處予以收受,旋交由知情之庚○○(已經本 院通緝中)保管,庚○○遂將上開三百七十四張行車執照藏放在其承租之台北市 ○○○路四十二之五十號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五○三室內,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十九時,在前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件所示之三百七十四張行 車執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九三三號、第二三 八四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時、地被訴之事實,除坦承曾向「冰塊」購買贓車及失 竊行照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手錶是唐榮宗拿來抵帳的,伊以為是唐 榮宗之老闆同意其抵帳,並不知道是贓物。⑵確實向冰塊買贓車,但沒將車及行 照交給庚○○保管,也沒變造車牌,買車時,冰塊就已經變造好,掛在上面,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號、編號六至八號之贓車並非伊交予他人使用。⑶查獲之三百七 十四張行車執照曾榮輝、陳建發曾拿給伊看,伊想他們是想炫耀,並不是要將行 照拿給伊變造使用,伊並無所收受該行照云云。二、惟查:
㈠、故買贓物手錶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且被告自陳向唐榮宗以錶抵帳 後拿去典當之事實,並有證人廖曉萍、林旭榮證述在卷,應認被告係以十五萬元 之價格向唐榮宗買受無疑,是被告壬○○為從事鐘錶業者,豈有不知名貴手錶之 買賣皆應出示原廠證明書之慣例,竟在無任何證明文件下,向唐榮宗買受該支手 錶,且該手錶錶身上之錶號並有磨損之情,業經證人即利人當舖人員朱李心於偵 查中證述:「(問:如何認為該錶有問題?)因為銷贓管道有時會將錶號磨損, 該支錶錶號有一個號碼磨損很嚴重,我才懷疑。」(見86偵字第1470號卷第45頁 ),益證該支手錶之來源並不單純,復有利人當舖當票三紙、資料四張、當舖贓 嫌當物保管單、借據、存根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該 手錶為贓物,以為該手錶是唐榮宗之老闆所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故買贓車部分:業據證人戊○○、癸○○○(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職員)、戴 玉仁(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秀琴(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陳登元、辛○○、子○○、己○○於警訊中及邱瑞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明
確,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八紙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稱:「而我是壬○○的小弟,今年初我就跟著他幫他做事」「而 贓車我曾幫他保管一輛,而他曾借過四輛贓車給我開且都是偽造的車牌,且有時 給我偽造變造的行照。」(見86偵字第20912號第134頁及反面偵查筆錄記載), 證人邱飛龍於警訊中供述:「(問:警方於你與壬○○現住處地下室一樓停車場 查獲偽造牌LR-5036懸掛於失竊之自小客車(原車牌為UA-97 41,引擎號碼00000 000號)一輛,該失竊之自小客車來源如何,是何人所竊得,以何方式,在何處竊 得?)我不知道該自小客車是失竊車輛,是壬○○交付給我駕駛的」「壬○○將 失竊之自小客交給我是要我每天早上載他女兒去上學,然後再將車開回住處將車 鑰匙交還給他,該失竊自小客是他在前(16)日凌晨三時左右交給我駕駛的。」 (86年偵字第23847號卷第24頁筆錄記載),及證人陳凱倫證述:「因壬○○向 我借十五萬元,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其租處將懸掛F8-4772偽造車牌之豐田 自小客車,及偽造之原車主汪文長之行車執照抵押予我使用,時間約二個月前( 即八十六年八月間),另外HT-7871(應為HP-7871)號BMW失竊贓車,我只向壬○ ○借來使用一次,今(21)日凌晨欲幫其表弟王彥博將該載移進地下室,就經警 查獲。」「(問:另在北縣中和市○○路四二八巷一號之三前,查獲之懸掛LQ- 8282偽造車牌三陽雅哥失竊自小客車,及偽造原車主邱瑞港之行車執照,你由何 處竊得及何處偽造成AB車使用?)該車是壬○○向我借新台幣二十萬元,抵押予 我約有三個月之久,交車地點亦在其三重市○○○路租屋處。」證人蘇美鈴證述 :「我不知道該車為懸掛偽造車牌之失竊車,該車是壬○○向陳凱倫借新台幣十 五萬元,而將車輛交予陳凱倫。」「該車是二十一日凌晨,壬○○之表弟王彥博 要求我男友陳凱倫代其將車停入地下室,而將鎖匙交付予他時,即遭警方查獲, 之前我從未看過該車號HP-7871之自小客,也不知該車為失竊車輛」「該車亦是 壬○○向我男友陳凱倫借二十萬元,而將車輛及行照交付我男友使用,大約於三 個月前將車輛及行照交予陳凱倫,我不知該車為失竊車輛且牌照及行照均是偽造 。」之情節相符,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並令證人陳凱倫與被告 壬○○對質無誤(參見當日訊問筆錄所載),且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 由冰塊吳文章偷了之後,我再向他買的,每部車用25萬元向他買的,他有給我偽 造之行照及大牌,我共向他買了五部車,我把這五部車交給王彥博、邱飛龍及我 自己開用」(見乙○86年偵字第23847號卷第274頁反面筆錄記載),又於本院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自承:「我有向冰塊買過贓車,買過二部,現被扣走, 一部在汐止福德一路的地下室被查獲,一部在三重被查獲,汐止那部是王彥博在 使用,是豐田,我使用是BMW,...」(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屬實,復有 變造之汽車號牌八面、失竊之汽車號牌二面(另二面FE-4143號無法鑑定真偽) 、失竊之汽車行車執照二紙扣案及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九) 路監牌字第八九二八六四一號函覆本院:⑴汽車行車執照二紙(即汪文長及邱瑞 港者)鑑定為真品。⑵汽車號牌F8-4772鑑定為真牌,FE-4131無法鑑定,LQ-8282 、HA-0907、JD-9530、LR-5036 均為切割拼揍變造之號牌,有該二紙函文在卷為 證,被告空言否認無故買贓車云云,顯屬偽飾之詞,不足採信。㈢、收受贓物行照部分:業據證人賴玉華、林武雄、郭維靖、牟筱霞、楊麗麗於警訊
中證述,證人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牌庫工之沈木鐘、及同單位牌照股長劉泰益 、同分處行政室科員林其棟、北區分處牌照股職員曾祈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有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稱:「該批行照我曾於八十六年七 月份左右,在台北市○○區○○路二八九號壬○○租屋處見過並觸摸過,但為何 會出現在福爾摩沙五○三室,我不清楚。」(見86偵字第20912號卷第6頁反面警 訊筆錄記載)「曾榮輝當時在福林街二八九號,但我知道行照是阿發所有,阿發 之真實姓名年籍,須問曾榮輝才知道。」(同偵卷第156頁反面警訊筆錄記載)「 壬○○在今年七月間將過期行照交給我要我先保管,但他說行照是〝阿發〝偷來 的,阿發名字是陳建發,...是由綽號冰塊的人在磨掉號碼,且在楊梅的保養 場內做的,且是以賣汽車零件及中古車買賣來賣贓車。」(同偵卷第133頁及反面 之偵查筆錄記載)屬實,核與證人曾榮輝於警訊時供述稱:「警方所查獲之逾期 行照不是我所提供的,是約於三、四個月前(即八十六年六月間)綽號「小發」 之陳建發拿上述之逾期行照到北市○○路二八九號一樓壬○○的住處去給詹某當 時我也在場。」(同偵卷第163頁正、反面警訊筆錄記載)「東西是陳建發在監理 處撿的,他是這樣告訴我的。」「沒有,我是於六月間(指八十六年)看到壬○ ○拿這行照的。」(同偵卷第166頁正、反面偵查筆錄記載)及證人陳建發於警訊 時之供述:「不是,是約於三、四個月前(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曾榮輝(綽 號萬國輝)找我至士林辦理駕照,他在監理站北區分處樓梯旁見一堆逾期之行照 ,無人看管,曾榮輝順手拿了兩疊至車上,我問他拿這此逾期行照有何用途,其 稱做AB車時用的到。」「(問:何人將逾期行照帶至士林福林路二八九號一樓住 處?在場有幾人?)曾榮輝開車載我至右址,叫我把逾期行照拿下車,在場有我 、曾榮輝、壬○○及其女友。」(同偵卷第124頁反面筆錄記載)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三百七十四張扣案可稽,被告所辯,應屬狡飾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併案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3847號、第23933號關於被告壬○○故買如附表編號五至八 號贓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5683號故買勞力士手錶部分)未 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 關於被告壬○○收受陳建發所竊得之贓物行車執照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明確,惟於「所犯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然此並無礙於公訴人已經起訴之範圍,本院亦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則此項行車許可憑證,自屬於特許證之一種, 如偽造、變造汽車號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變造特許證罪。又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將公路監
理機關合法核發之汽車號牌以切割後拼湊之方式加以改造而變更其上號碼之內容 ,應屬變造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將該變造之號牌掛於汽車上駛用,顯有主張該號 牌之意思,應論以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 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故買贓車及行使變造汽車牌號之特許證二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 物罪處斷。其所犯故買及收受贓物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關於扣案之丁型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壬○○所有;逾期之行車執照,亦 非被告壬○○所有之物,非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買上開贓車後,為恐贓車過多遭警查獲,乃將上開贓車中 之部分車輛先後交予知情之庚○○藏放各處之行為,尚犯有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惟被告買受贓車後,對於贓車之安置或出借,為故買贓物後之處分行為,屬於不 罰之後行為,是被告此行為應無另涉犯罪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 三五號關於被告壬○○收受盜烤行動電話七支之事實,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 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三年非字第三七 號判例意旨所示),而所謂財產上之犯罪,乃指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 、恐嚇取財、背信或擄人勒贖等罪而言,至因犯財產罪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財物 ,則非贓物;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非財物,自不屬於贓物;是以,盜烤他人 行動電話號碼之犯行,乃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成立與否之問題,並非財產犯罪所 得之物,與本案故買、收受贓物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非得併予審理,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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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原汽車號牌 │ │ │ │ │
│編│失竊時間 │ 引擎號碼 │ 失竊行照 │懸掛號牌│查獲時間│備 註 │
│號│(民國) │(車身號碼)│ │ │、地點 │ │
├─┼─────┼──────┼─────┼────┼────┼────┤
│ │戊○○ │ G7-7470 │ │FE-4131 │86.09.09│庚○○ │
│1│86.07.09 │ D15B7-38526│ │(無法鑑│台北市八│使用 │
│ │ │ 37 │ │ 定) │德路玉成│ │
│ │ │ │ │ │街口 │ │
├─┼─────┼──────┼─────┼────┼────┼────┤
││中華民國合│ EB-9856 │ │EB-9856 │86.09.09│同右 │
│2│作社聯合社│ 196456P0027│ │(原號牌│台北市行│ │
│ │86.09.01 │ 509 │ │) │義路旁 │ │
├─┼─────┼──────┼─────┼────┼────┼────┤
│ │甲○○○保│ G9-0882 │ │ │86.09.10│同右 │
│3│險股份有限│ G16A-P0716N│ │JD-9530 │台北市大│ │
│ │公司(原車│ │ │(變造號│同區大稻│ │
│ │主劉祝幸)│ │ │ 牌) │埕六號水│ │
│ │86.02.12 │ │ │ │門王爺廟│ │
├─┼─────┼──────┼─────┼────┼────┼────┤
│ │ │ LV-8280 │ │ │同右 │同右 │
│4│景山交通股│ IGK13E2RU04│ │HA-9807 │ │ │
│ │份有限公司│ 4704 │ │(變造號│ │ │
│ │86.06.22 │ │ │ 牌) │ │ │
├─┼─────┼──────┼─────┼────┼────┼────┤
│ │ │ UA-9741 │ │ │86.10.18│壬○○使│
│5│丙○○○ │ 00000000 │ │LR-5036 │台北縣三│用 │
│ │86.08.04 │ │ │(變造號│重市中央│ │
│ │ │ │ │牌) │南路九十│ │
│ │ │ │ │ │五巷十九│ │
│ │ │ │ │ │號十四樓│ │
├─┼─────┼──────┼─────┼────┼────┼────┤
│ │ │ JU-7268 │汪文長名義│ │ │86年8月 │
│6│辛○○ │ 5S0000000 │[84]1省汽 │F8-4772 │86.10.21│間由詹大│
│ │86.08.09 │ │行0000000 │(失竊號│台北縣汐│慶以十五│
│ │ │ │號 │牌) │止鎮福德│萬抵押予│
│ │ │ │ │ │一路三九│陳凱倫使│
│ │ │ │ │ │號前 │用(於三│
│ │ │ │ │ │ │重市中央│
│ │ │ │ │ │ │南路九十│
│ │ │ │ │ │ │五巷十九│
│ │ │ │ │ │ │號十四樓│
│ │ │ │ │ │ │交車) │
├─┼─────┼──────┼─────┼────┼────┼────┤
│ │ │ HP-7871 │ │ │ │ │
│7│子○○ │ 00000000 │ │HP-7871 │同右 │ 王彥博 │
│ │86.10.10 │ │ │(原號牌│ │ 使用 │
│ │ │ │ │) │ │ │
├─┼─────┼──────┼─────┼────┼────┼────┤
│ │ │ SA-5135 │邱瑞港名義│ │86.10.21│86年7月 │
│8│己○○ │ A4A14730 │[83]省汽行│LQ-8282 │台北縣永│間由詹大│
│ │86.07.21 │ │0000000號 │(變造號│和市連城│慶以二十│
│ │ │ │ │ 牌) │路四二八│萬元抵押│
│ │ │ │ │ │巷一號前│予陳凱倫│
│ │ │ │ │ │ │使用(於│
│ │ │ │ │ │ │三重市中│
│ │ │ │ │ │ │央南路九│
│ │ │ │ │ │ │十五巷十│
│ │ │ │ │ │ │九號前交│
│ │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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