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KMHV,104,建上更(一),1,20170816,2

1/4頁 下一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李書孝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楊登任
      蔡鴻斌律師
受 告知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七月五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粟明德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中變更為劉增應,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更審卷二第八一至八二頁 ),核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追加主張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有第四十六期估驗款一億 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第四十七期估驗款二百 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棟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鋼鐵公司)購買鋼鐵材料,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七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未償;另上訴人粟明 德持有大棟公司原負責人陳川林所簽發、由大棟公司背書、 面額共計四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十二紙,經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嗣經粟明德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三千八百九十九 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票款未獲清償。而大棟公司因向被上訴 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承攬「馬祖港福澳 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於連江縣政府有⑴ 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⑵ 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 元;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 元;⑷系爭工程之塊石材料費賠償金九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七 十九元;⑸系爭工程之待工損失金額二億元等債權(下合稱 系爭工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因大棟公司怠於行使其對 於連江縣政府之權利,伊等為保全前揭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大棟公司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求為命連江縣政府(一)給付大棟公司七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 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新光鋼鐵公司代為受領。(二)給付大棟公司三千八百 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 五十一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百零八萬元自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八百七十六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八百 四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百十二萬元自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粟明德代為受 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則以:否認新光鋼鐵公司、粟明德對大棟公 司有債權存在及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仍有未償債權。訴 外人恩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特公司)、健岐有限公司( 下稱健岐公司)前以大棟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就大棟公司對 於連江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債權,代位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 起訴,分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九十九年 度建字第一號、第四號(下稱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第四號 )判決連江縣政府勝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大棟公司,大棟公 司對連江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債權不得再行起訴,且連江縣政 府於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件繫屬中,曾對於大棟公司為訴 訟告知,大棟公司已不得主張該判決內容不當,上訴人代位



大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以該判決不當而主張大棟公 司對於連江縣政府尚有債權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恩特公司於連江 地院建字第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主張其因系爭工程 之鋼管防蝕塗裝契約,對於大棟公司有債權一千二百三十八 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而大棟公司因系爭工程對連江縣政府有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 三百三十六元本息、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 工程保留款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塊石材料 費賠償金九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待工損失逾二億元 之系爭工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竟怠於行使權利,恩特公 司為保全其債權,乃代位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起訴,經連 江地院認定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之債權僅有:系爭工程 之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仲 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工程保留款六千三百九 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然連江縣政府對於大棟公司之債 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逾期罰款五千六百十六萬五千零 二十二元、瑕疵改善費用一億八千八百萬六千零八十一元, 經連江縣政府為抵銷抗辯後,大棟公司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 求,為恩特公司全部敗訴確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件之判決既判 力及於大棟公司,大棟公司已不得就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 件之訴訟標的,即(1)至(5)之系爭工程債權再為重複起訴, 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代位大棟公司就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 標的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 駁回其訴。又恩特公司於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件所主張大 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之債權內容,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 之內容完全相同,而連江縣政府於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件 訴訟繫屬中,曾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棟公司雖未參加 該訴訟,然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即不 能主張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裁判不當;上訴人既代位 行使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之債權而起訴,其訴訟上之權 利不可能大於大棟公司,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不能對於連 江縣政府主張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裁判不當。換言之 ,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因受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 訟告知效力拘束,對於「大棟公司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求連 江縣政府給付」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竟仍主張大



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尚有債權餘額可資請求,而代位大棟 公司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如其所聲明 ,即無理由等詞。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粟明德不服,提起 上訴,並擴張主張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有系爭工程第四十 六期估驗款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第四十 七期估驗款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連江縣政府應給付大棟公司七 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新光鋼鐵公司代為受領。(三)連 江縣政府應給付大棟公司三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 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七年九月 九日、九百零八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百七十 六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八百四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八百十二萬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粟明德代為受領。(四)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連江縣政府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五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大棟公司與連江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十 六億元,預定開工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預定完工日 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變更契約預定之完工日 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大棟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通知連江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通知大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一二 四至一二五頁)。
(三)大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遭連江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為停權 處分,已確定並執行刊登不良廠商公告。
(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信字第七號仲裁判斷判定連 江縣政府應給付大棟公司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 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負擔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 七百五十四元。
(五)S2碼頭改善工程的決標金額為一億八千五百三十萬元,結算 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萬六千零八十一元。
(六)就大棟公司因海棠颱風掃落海中之系爭工程防坡堤塊石材料 費案,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九六0一六八號) 調解成立。




(七)大棟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之第四十六期工程款九百十四萬六 千六百十六元。系爭工程第四十七期工程款連江縣政府未給 付予大棟公司。
(八)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川坪於連江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三號事件審理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證稱「我們是 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開始跳票,但是我們有繼續營運, 營運是因為核四工程,因為核四工程是國家重要工程,所以 我們是把權利義務直接由下包商繼受,協助下包處理核四工 程。實質上我們沒有在營運,我們只剩下核四這項工程。」 等語。
(九)連江縣政府因系爭工程,對於大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銀行聯邦銀行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 一四二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於該訴訟進行中,聯 邦銀行已對於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棟公司受告知後,並 未參加該訴訟,最終該訴訟法院判決聯邦銀行全部敗訴確定 (判決內容如原審卷三第二一至二七頁)。
(十)恩特公司主張對於大棟公司有債權、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對連江縣政府有債權,因大棟公司怠於行使對於連江縣政府 上開債權,遂代位行使大棟公司之權利,而對於連江縣政府 提起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該訴訟進行中 ,連江縣政府已對於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棟公司受告知 後,並未參加該訴訟,最終該訴訟法院為恩特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恩特公司並未提起上訴(判決內容如本院前審卷一 第一一六至一四六頁)。
(十一)健岐公司主張對於大棟公司有債權、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 對於連江縣政府有債權,因大棟公司怠於行使對於連江縣 政府上開債權,遂代位行使大棟公司之權利,而對於連江 縣政府提起連江地院建字第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該 訴訟進行中,連江縣政府已對於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 棟公司受告知後,並未參加該訴訟,最終該訴訟法院為健 岐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健岐公司並未提起上訴(判決內 容如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九八至三一九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更審卷五第二一一頁):新光鋼鐵公司與粟明德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大棟公司因系爭工程 對於連江縣政府所生之債權,而訴請「⑴連江縣政府應給付 大棟公司七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新光鋼鐵公司代為受 領。⑵連江縣政府應給付大棟公司三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六



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自九十 七年九月九日、九百零八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八百七十六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八百四十四萬元自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百十二萬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粟明德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
(一)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建字第四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之一審判決是否已經確定?若已確定,對於本件之 影響為何?新光鋼鐵公司與粟明德是否受該二案既判力之拘 束?新光鋼鐵公司與粟明德是否受該二案訴訟告知效力之拘 束,而不得主張該二訴訟之裁判不當?
(二)新光鋼鐵公司對於大棟公司是否有鋼鐵買賣價金「七千三百 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粟明德對於大 棟公司是否有支票票款「三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 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九 日、其中九百零八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中八 百七十六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其中八百四十四萬元自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其中八百十二萬元自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
(三)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粟明德對大棟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經時 效消滅?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的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四)大棟公司因系爭工程是否對於連江縣政府有以下之債權? ⒈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
⒉結算工程款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上開債 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⒊工程保留款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上開債權 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⒋塊石賠償金九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上開債權是否已 經時效消滅?
⒌待工損失二億元?上開債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⒍第四十六期工程款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 上開債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⒎第四十七期工程款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上開債 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五)連江縣政府因系爭工程是否對大棟公司有以下之債權? ⒈逾期罰款五千六百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上開債權是否已



經時效消滅?
⒉瑕疵改善費用一億八千八百萬六千零八十一元?上開債權是 否已經時效消滅?
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一千八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上 開債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六)連江縣政府以上開(五)認定有據之金額,與上開(四)認定有 據之大棟公司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經抵銷後,大棟 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是否尚有債權可資請求?
(七)若新光鋼鐵公司與粟明德對於大棟公司有債權,且大棟公司 對於連江縣政府尚有債權可資請求,則新光鋼鐵公司與粟明 德以大棟公司已負遲延責任,且怠於行使其對連江縣政府之 權利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 之債權,於多少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中興公司已否依交通部及相關單位召集之第二十八次協調會 交通部方案先行支付九千六百萬元作為S2碼頭瑕疵改善之用 ?
(九)連江縣政府是否已由各擔保施工廠商之保險公司及銀行獲得 理賠一億五千萬餘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建字第四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之一審判決是否已經確定?若已確定,對於本件之 影響為何?新光鋼鐵公司與粟明德是否受該二案既判力之拘 束?新光鋼鐵公司與粟明德是否受該二案訴訟告知效力之拘 束,而不得主張該二訴訟之裁判不當?經查:
⒈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建字第四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因原告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十、十一),堪信為真實。
⒉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 ,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 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 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 ,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 。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 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 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 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



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 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 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 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 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 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 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 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 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參照)。再債權 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 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 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苟該債務人在前訴訟中受第三債務人 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時,該「參加效力」應僅在債務人(受 告知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發生,而不能及於其他之人(包括 其他之債權人)。本件連江縣政府於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事 件訴訟繫屬中,曾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十),依上說明,其「參加效力」應僅在連江 縣政府與大棟公司間發生,而不及於該事件之第三人即上訴 人。次查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恩特公司於連江地院建字第一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主張其對大棟公司有債權一千二 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代位大棟公司對於 連江縣政府起訴,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上開債權本息,並由 其代位受領。健岐公司於連江地院建字第四號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係主張其對大棟公司有債權七百萬元未獲清償, 代位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起訴,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上 開債權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一六至一四六頁、第二九八至三一九頁 ),與本件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係代位大棟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給付大棟公司七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並由上 訴人新光鋼鐵公司代為受領。及上訴人粟明德係代位大棟公 司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大棟公司三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 五十一元,並由上訴人粟明德代為受領。二訴訟之當事人及 聲明均有不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 非連江地院建字第一號、第四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新光鋼鐵公司對於大棟公司是否有鋼鐵買賣價金「七千三百 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查: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大棟公司就購買鋼鐵材料費用七 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核發支付命令,大棟公司未對 支付命令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新光 鋼鐵公司提出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之北院隆 九七執辛字第七三二0一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至 一五頁)、新光鋼鐵公司與大棟公司購買鋼鐵材料之合約、 新光鋼鐵公司開立之發票四紙即出貨單(見原審卷三第二六 八至二九八頁)為證,堪信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主張對大棟 公司有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粟明德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多次聲請就大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款債權 四千三百八十萬元核發支付命令,大棟公司未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五 六00號、六三五六六號、九十八年司促字第一三八六七號 、三四0七六號、五五一六三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六七至八0頁)。上訴人粟明德 與大棟公司間之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堪信粟明德主張其對大 棟公司有票款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票據時效完成部分另 如下述)。
(三)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粟明德對大棟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經時 效消滅?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的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新光鋼鐵



公司分別依清償貨款與給付票款為由,向大棟公司聲請兩件 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確定,則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對大棟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既經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又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 始日應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再者,上訴人新光鋼鐵 公司與大棟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因確定判決中 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以十五年計;另支票票據請 求權之時效為一年而不滿五年,因此因確定判決中斷時效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以五年計。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代位 大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日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有其起 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頁),從而,貨款請求權與 支票票據請求權,均未逾時效期間。綜上,上訴人新光鋼鐵 公司對於大棟公司之債權應未罹於時效。
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然而, 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支票執票 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 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 。查,大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川林前簽發以第一銀行五股 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B八四0五0五0號與VB八四0 五0五一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與九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粟明德,嗣 經上訴人粟明德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提示付款,因陳川林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六四至六五頁)在卷可證 。本件上訴人粟明德之上開二紙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原應分 別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與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 然其既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 示付款而中斷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票款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分別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提示付款起算。次查上訴人粟明德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始就前開票款向原審法院起訴,此有原審法院民事收狀 收據日期章戳(見原審卷一第二頁)在卷可按,就前揭所述 不論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或是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 消滅時效,顯已逾時效期間,應認上訴人粟明德就上開二紙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連江縣政府抗辯上 訴人粟明德八十萬元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二第



七0頁),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對於大棟公司的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上訴人粟明德對大棟公司之債權除其中八十萬元票 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外,其餘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連江縣政府 抗辯上訴人新光鋼鐵公司、粟明德及大棟公司之債權均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四)第三人大棟公司對於連江縣政府有無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主張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有下列債權存在:⑴系爭工 程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及 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⑵系爭工程結算款: 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⑶系爭工程保留款 :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⑷系爭工程塊石材 料費賠償金:九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⑸系爭工程怠 工損失逾二億元;⑹系爭工程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款一億一 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⑺系爭工程第四十七期工 程估驗款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等情,為連江縣政 府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 府有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 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暨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一節,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信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乙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六至三三頁),且為連江縣政府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系爭工程結算款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部分 :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面停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估驗計價之約定,工程結算金 額十二億五千零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扣除工程實 付金額十一億四千八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連江 縣政府尚應給付大棟公司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 十一元工程款等情;為連江縣政府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 卷一第五八八頁反面),且有連江縣政府於原審提出之馬 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終止契約結算費用總表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堪信為真實。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七點 規定,大棟公司按期申請估驗計價者,即為工程款(承攬 報酬),其內容包括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之估驗計價保留 款、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七點之停止辦理估驗 計價款、第三十八點之暫停核發之估驗款與終止時未屆估 驗期日之施作金額等,參酌連江縣政府於本院前審抗辯: 「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雖尚有一億零二 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其中已包括上訴人所主張 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有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 七元之保留款,上訴人除請求前開工程款結算金額外,又 再請求保留款,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故結算款金額應為 三千零八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 000000元=00000000元),此部分業經連江縣政府對於大 棟公司之相關債權抵銷而消滅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 二頁),上訴人既主張工程保留款(如下述),又重複請 求工程結算款,顯然重複請求,足認大棟公司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不含工程保留款)應為三千零八十六萬四千九百 零四元。
⒋系爭工程保留款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七 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一節,業據提出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0八0四七(縣)-一0-0五九號備忘錄一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四一二頁),且為連江縣政府於原審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五八八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連江縣政府抗辯依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定之「第四十六次 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及亞新公司之 上開備忘錄綜合以觀,上訴人所主張之保留款,應僅係「 工程保留款」六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而不包 含「物調保留款」,且從前開工程契約所載,亦僅有工程 保留款得以充作違約金等語;惟查,亞新公司上開備忘錄 載明系爭工程第四十六期估驗計價單明確工程保留款為六 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物調保留款七百五十 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 六十七元(見原審卷一第四一二頁)。而上開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判斷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起至 九十五年八月已估驗之物價調整款(見同上卷第十八頁仲 裁判斷書第四頁),故第四十六期估驗確定之上開物調保 留款七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應於此部分列計較



為合理。連江縣政府之抗辯,尚無足採。
⒌塊石材料費賠償金九千一百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大棟公司對連江縣政府有塊石材料費賠償金九 千一百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一節,固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九十七年四月工程訴字第0九七 00一四七一一0號函所附調0九六0一六八號調解成立 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五八三至五八四頁);惟為連 江縣政府所否認;依該調解成立書之記載,可知關於塊石 材料費用爭議,大棟公司應先行回收塊石,且大棟公司於 回收塊石前,應與連江縣政府共同會商掉落塊石回收計畫 、護堤監測計畫及停止回收之監測值,塊石回收數量並應 經連江縣政府確認;如達停止回收之監測值以外之塊石數 量始稱為「不能回收數量」,且關於「不能回收數量」及 其給付方式,如不能達成合意,大棟公司得再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或循其他解決途徑解決。工程會亦已認定:「…如 係屬申請人(即大棟公司)可回收之部分,如申請人不予 回收,卻要求他造當事人(即連江縣政府)賠償塊石材料 費用,亦乏合約依據,從而亦難見此主張之合理性」(參 調解成立書第三頁第四行起,故如大棟公司未回收,即不 得要求連江縣政府賠償塊石材料費用。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