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3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鐘華於91年9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查債務人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5年7月24日止,尚有110,909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98,3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
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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