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7360號
KSDV,102,司促,37360,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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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3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鐘華於91年9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查債務人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5年7月24日止,尚有110,909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98,3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
  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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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