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號
KMHM,106,抗,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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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國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其妻即具保陳珮珺繳納現金後,當庭釋放被告。嗣被告於具保期間為求 生計,未居住具保時之戶籍地,故未能接獲相關司法文書之 送達,對於傳喚執行毫不知情,亦無逃匿之動機。為不服原 審逕予沒入該筆保證金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發還該筆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金 門地檢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其妻陳珮珺繳納 後,業已當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 附卷可參(見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號卷)。嗣被告於 該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接受執行,復命警拘提無著之事實,有同署送達證書 2份、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 憑。又金門地檢並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合法函知具保人陳珮 珺通知或帶同被告即被保人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 ,即聲請沒入該筆5萬元保證金,有該署106年3月28日金檢 錫義106執97字第1603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門 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號卷),且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無 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原審准予檢察官 沒入之聲請而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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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