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295號
債 權 人 林英元
債 務 人 龍騰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莊芳妍
人
債 務 人 莊明進
一、債務人龍騰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
肆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
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
,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
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 之外
,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龍騰工程行、莊芳妍、莊明進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龍騰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對其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
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再對合夥人
莊芳妍、莊明進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龍騰工程行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