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L型鐵尺壹支、鑰匙壹拾支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六年十月 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七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四日,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有竊盜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中旬某日起,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L型鐵尺一 支及鑰匙十支為工具,在無人看管之停車場,連續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其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車號、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十號地下停車場竊 取子○○所有,車號IF—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時,為警查獲;並在其 身上及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之貨櫃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行 竊用之L型鐵尺一支及鑰匙十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揚、金 術生、吳毓華、歐碧霞、闕水渡、柯錦誠、鄭坤釧、周登龍、陳文復、林俊德、 劉絨、寅○○、己○○、丁○○、午○○、壬○○、亥○○、癸○○、未○○、 子○○、戊○○、天○○、酉○○、巳○○、辰○○、卯○、辛○○、甲○○、 申○○、丑○○、戌○○、丙○○、乙○○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扣案之L形鐵尺一支及鑰匙十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一紙附卷可稽;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劉志揚、金術生、吳毓華、歐碧霞 、闕水渡、柯錦誠、鄭坤釧、周登龍、陳文復、林俊德、劉絨、寅○○、己○○ 、丁○○、午○○、壬○○、亥○○、癸○○、未○○、子○○、戊○○、天○ ○、酉○○、巳○○、辰○○、卯○、辛○○、甲○○、申○○、丑○○、戌○
○、丙○○、乙○○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二)扣案作案之工具L型鐵尺約三 十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三 )金術生、寅○○、丁○○、午○○、壬○○、亥○○、子○○、戊○○、天○ ○、酉○○、黃毓華、辰○○、卯○、辛○○、甲○○、申○○、丑○○、戌○ ○、丙○○、乙○○等人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十一紙等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就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庚○○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庚○○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庚○○攜帶己有L 型鐵尺(長度約三十公分)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 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七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四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監 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行竊次數頻繁、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未予處分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短期 內又先後行竊達三十三次,足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宜以保安處分予相當矯治,爰 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使其能培養一技之長,服刑完畢後,能適應社會,並開創新生。三、按被告被查獲後,雖主動供述其竊盜寅○○、辰○○之犯行;惟因一部分竊盜犯 行已被發覺,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併此 敘明。
四、扣案之L型鐵尺一支、鑰匙十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詳見九十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