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李增欽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李增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李增欽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民國90年6月13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禁見(90年度聲羈字第1號),迄同年7月17日釋放為止,共 計受羈押35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102年上重更(四)字第2號)。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 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5日,請求國家補 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爰請求准予以3000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 10萬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 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法官於90年6月13日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同年7月17日當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證無訛,並有請求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在監在 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本件卷第2、331、334頁)。則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 受羈押,且自其遭逮捕之日起,算至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 押3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2年度上重更㈣字
第2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本件卷第333頁)。此外,請求 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 本件請求人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貪污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 求本件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之 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 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 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定。茲審酌請求人 相關之學、經、資力及家庭狀況,暨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與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 ,且查無其此次受羈押有可歸責事由,或其行為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於受羈押期間,以按每日補償30 00元為適當。綜上,請求人於其受羈押期間為35日之補償, 共計10萬5000元(3000元ㄨ35日=105,000元)。從而,請 求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