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及鋼絲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缺錢,竟萌生貪念,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可供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鋼絲剪各一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九號後方之防火 巷內,以前開尖嘴鉗及鋼絲剪等物,破壞隔壁(即同路二三七號)甲○○所開設 「穀城雜糧行」後面之鐵窗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該處竊取甲 ○○所有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面額為 一萬四千五百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元)一張、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 票五張(面額為一萬元四張、二萬元一張)得手。嗣乙○○欲離去之際,適為巡 邏員警於前開防火巷當場發現查獲(前開所有財物均已發還於甲○○),並扣得 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尖嘴鉗及鋼絲剪各一把。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鋼絲剪及尖嘴鉗等物扣案可證,復有被害人甲○○所立 據領回被告竊取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所持以犯罪之鋼絲剪及尖嘴鉗,外觀均尖銳無比,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復持前開足當兇 器使用之物,於夜間毀越被害人甲○○之鐵窗安全設備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第 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據被害人甲○○領回,犯罪所 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鋼絲剪及尖嘴鉗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脫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僅供被告案發時穿著之用,業據被告自承 於卷,是該脫鞋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即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