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具 保 人 李麗員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麗員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一三八號)。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李麗員,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十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