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7016號
KSDV,102,司促,37016,2013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0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江永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3年1月2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24日止,尚有112012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06495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