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0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周鑫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88年7月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
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查債務人自90年3月29日起至91年4月20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月22日止,尚有113751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8001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
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