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7010號
KSDV,102,司促,37010,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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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0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周鑫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88年7月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
  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查債務人自90年3月29日起至91年4月20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月22日止,尚有113751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8001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
  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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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