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667號
TPDM,90,交聲,667,200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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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六八
二一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 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 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 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 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 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 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駕駛江岱融所有之車號F八-三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 區○○路四段、基隆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馮頤典 發現受處分人在其所駕駛之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經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 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 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逕行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那部車子是我 先生的,車上的感應器是很久以前買的,當天是放在遮陽板上,並沒有使用等語 ,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馮頤典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供稱:(問:本件違規事件是 否你舉發?(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問:為何攔下受處分人的車?)當天 我在路口執勤,我會攔下受處分人是因為我側身看到這台車的駕駛座上方遮陽板 上放了一台測速器,他的線垂下來垂到駕駛腳踏墊,然後再往上走,在點煙器旁 邊,不過並沒有插到點煙器上,屬於拔除狀態(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 馮頤典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受處分人僅將扣案之測速感應器放置在其駕駛座上方 之遮陽板上,並未有任何裝置使用之情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甚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 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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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