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5745號
KSDV,102,司促,35745,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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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74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蔣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蔣玉惠於民國092年0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7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2084元,及自民國100年
    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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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