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67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魏嘉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一十三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魏嘉緯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自
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60,449元整,及自一百零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三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
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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