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雄
被 告 曾金柱
被 告 曾水波
被 告 曾萬得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八號),
及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三、二七一一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龍雄、曾金柱、曾水波均無罪。
曾萬得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曾龍雄、曾金柱、曾水波、曾萬得四人於七十九年間,與觀音佛 祖神明會會員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因該會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會產土地問題 涉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二一八、七八四○號),被控 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 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會之置契,為證明自身所持上開置契為真正,共同偽造上開 置契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度( 丙)認字第八一三一、八一三二號認證書,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提出,足生損害於 公證制度之正確性。案經曾清峰等三人向本院政風室告發,由本院函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龍雄四人偽造本院公證處所製作認證書,係以被告於右列開訴訟 所提出之認證書,與本院公證處檔案原本,二者請求認證人(本院檔案分係逢子 才、陳增財)及內容均不相同,有該文書原本及偽造本之影本附卷。被告曾萬得 均未出庭陳述,其餘三人一致辯稱並未偽造文書,是公證處自己編號差了一百號 ,我們手上的認證書是真正的(見審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偵卷第三五頁背面 )。經調查:
⑴檢視本院所保存七十八年度丙認字第「八二三一」、「八二三二」號認證書原 本,及被告所持有七十八年度丙認字第「八一三一」、「八一三二」號認證書 ,其請求公證人均係曾水波、認證日期同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八 二三一」與「八二三二」號所認證內容,分別與被告所持有七十八年度丙認字 第「八一三一」、「八一三二」號相符,雙方區別僅為案號各有一百號差異。 究竟係被告偽造本院認證書,或係本院公證處誤將案號填錯,即為本件關鍵。 ⑵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右述四件文書印文,本院所保存七十八年度丙認字 第「八二三二」號認證卷宗第七頁,與被告所持有七十八年度丙認字第「八一 三一」、「八一三二」號認證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印文紋 線特徵相符;但本院留存七十八年度丙認字第「八二三一」號公認證卷宗漏蓋 上述圖記。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二四四三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審卷第二一三頁);足徵被告並未偽造相關圖記。 ⑶再者,本院前公證人吳凱銘就此點證稱:這四份都是我製作的(指本院檔案資 料與被告所提出認證書各二份)。法院留存的卷宗和當事人拿到的編號不同, 可能是當初編號編錯了。應當以法院卷宗內公證書為準(見審卷第二二0至二 二一頁)。並就公證卷宗內相關情形證稱:(本院留存)七十八年丙認字第八 二三二號卷宗內的認證書漏了編號,只有卷面的編號。七十八年丙認字第八二 三二號公證卷宗內之公證處圖記是本院的,公證人簽名也是我簽的。七十八年 丙認字第八二三一號卷內之認證書原本漏蓋公證處的圖記及公證人之簽名,也 漏了騎縫章(平常是佐理員蓋的),可能是當初二件一起送進來,所以漏簽、 漏蓋了一件。因為當事人很多,圖記及簽名章常是佐理員幫忙蓋的,本來應是 我們蓋的(見同卷第二二二頁)。關於如何查核正確編號,吳君證稱:公證處 當年有收文及分案簿冊,銷毀年限我不清楚,也可參考繳費單據來認定是何時 收文、分案,一般作業是先認證後再開單據請當事人繳費(見同頁)。足認被 告所辯編號錯誤一事,確屬可能。
⑷經調取本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日認證書登記簿,及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八一三一、八一三一號認證書,此部分分別係逢子才請求認 證委託書、陳增財請求認證申請書,二者繳費轉入台灣銀行日期均為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登記簿,第八二三一、八二三二號請 求認證人均為曾水波,請求認證內容均為被告四人所提出切結書等文件;繳費
入庫日期均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與被告所提出認證書所載時間、內容相 符。應認被告所持有認證書,經由本院誤寫為第八一三一、八一三二號。 綜上論述,被告曾龍雄、曾金柱、曾水波辯解確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 判。
四、被告曾萬得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去世,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見審卷第二 五二號),依據右述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對曾萬得為不受理判決。五、因本件被告分別受無罪、不受理判決,併案部分應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六、被告欲申請扣案認證書(附於起訴偵卷第九四至九六頁,併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一一八0號案卷第六五二頁),宜於判決確定後,另行申請。七、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 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