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45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謝振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謝振發於民國92年05月1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
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
七條)。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3年08月27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3,989
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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